各县(市)区教育局,大榭开发区文教卫生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在甬有关高校,各直属学校(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教育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规范,结合我市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特制定《宁波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联系,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宁波市教育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于同类违法主体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目的,处罚为手段,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的学历证书和撤销教师资格等;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讨论: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
3. 已批办机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4.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包括执法处室负责人、一线执法人员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可以听取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意见,作为参考。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填写在《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式样附后)中,参加人员应在《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收入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刷的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立案、执行和听证程序具体参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宁波市教育听证办法(试行)》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复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二)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附件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式样)
案由:
行政相对人:
讨论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主持人: 汇报人: 记录人:
参加人:
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罚意见):
讨论记录:
讨论决定:
主持人签字:
参加人员签字: 记录人签字:
参加人员签字: 记录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