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10〕232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7-29 09:53 点击量: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限的基准。

第三条  宁波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及过错原因等,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同档次。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主动消除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无违法所得的,或虽涉及违法所得,但在责令退还通知书下达前退还非法所得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不涉及违法所得的;或虽涉及违法所得,但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非法所得且涉及金额相对较少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的;

(三)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短的;

(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多的;

(三)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长时间相对较长的;

(四)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3、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介于从轻与从重之间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罚款金额表述为“××元以下的”,按照上限金额的20%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罚款金额表述为“××元以上××元以下的”,按照下限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下限倍数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予一般处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金额的50%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上下限之间居中倍数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按照法定处罚上限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上限倍数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使危害后果消除;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情形,可以按照《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减轻一档处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符合《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省长令第24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减轻情节的,按照《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形,应当按照《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超过”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行为情节和自由裁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已出台的自由裁量适用办法及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附件

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项目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行为情节

处罚幅度

1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8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2

    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的(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处以200元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基本改正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3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处以200元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基本改正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4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未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1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2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2人以上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5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内容2项以下、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2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内容3项以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50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且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0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1倍标准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标准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3倍标准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6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1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2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2人以上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7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
(违反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超过规定期限1倍以下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200元罚款

初次违法超过规定期限超过1倍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500元罚款

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8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颁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且涉及人数为1人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且涉及人数为2人以上,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9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且涉及人数为1人的

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且涉及人数为2人以上,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1000元罚款

10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的;
    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协议未约定派遣岗位、人数、期限、报酬、社保费、支付方式,以及责任的;
    未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或克扣应按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或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跨地区派遣未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降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侵害人数不足5人,或占单位总职工数不足10%的

不予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或占本单位总职工数10%以上不足20%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受侵害人数10人以上不足50人,或占本单位总职工数20%以上不足50%的

按每人2500元标准罚款

受侵害人数50人以上,或占本单位总职工数50%以上的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11

    用工单位未履行下列义务的: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六十七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受侵害人数不足5人,或占被派遣职工数不足10%的

不予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或占被派遣职工数10%以上不足20%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受侵害人数10人以上不足50人,或占被派遣职工数20%以上不足50%的

按每人2500元标准罚款

受侵害人数50人以上,或占被派遣职工数50%以上的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12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金额人均不足200元,或涉案人数占招用人数不足20%的

按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涉案金额人均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或涉案人数占招用人数20%以上不足50%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涉案金额人均超过500元,或涉案人数占招用人数50%以上的,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的

按每人2000元标准罚款

1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未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人数不足3人且违法行为至立案之日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按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涉及人数为3人以上不足5人或违法行为至立案之日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涉及人数为5人以上,或违法行为至立案之日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的

按每人2000元标准罚款

 

 

14

 

 




  

 

 未按规定要求建立职工名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名册内容缺项在3项以下,或涉及职工10%以下的

 

 

处以2000元罚款

逾期不改,名册内容缺项超过3项不超过6项,或涉及职工超过10%不足20%的

处以10000元罚款

逾期不改,未建花名册或名册内容缺6项以上,或涉及职工20%以上的

处以20000元罚款

15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违反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规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涉及人数不足5人,或未持证人数占应持证人数不足20%的

给予警告,处以2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20人,或未持证人数占应持证人数20%以上不足50%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涉及人数在20人以上,或未持证人数占应持证人数50%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罚款

16




    1.未制定内部工资制度并公布报劳动部门备案的;
    2.未明确工资支付规定内容的;
    3.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4.未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委托人的;支付工资未提供工资清单的;未按规定制发工资支付表;
    5.工资发放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未提前支付;
    6.未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结清劳动者工资;
    7.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参加社会活动或享受国家规定各类假期期间相应工资;
    8.未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9.未按规定支付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劳动者工资。
    (违反了《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2人以下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超过2人不足5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涉及5人以上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两次以上违法被立案查处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罚款

17




    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且每周不能保证一日休息持续时间不超过半个月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54小时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不能保证一日休息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给予警告,并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标准罚款

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4小时、不超过72小时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不超过8小时,且每周不能保证一日休息持续时间超过1个月、不超过3个月的

给予警告,并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50元标准罚款

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72小时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且每周不能保证一日休息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一年内违法两次以上被立案查处的

给予警告,并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标准罚款

18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涉及人数1人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涉及人数2人的

按每人2500元标准罚款

涉及人数3人以上的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19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涉及人数占总人数不足20%的,或不足30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涉及人数占总人数20%以上不足50%的,或3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涉及人数占总人数50%以上的,或50人以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标准罚款

20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的

不予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涉及人数占总人数不足20%的,或不足30人的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人数占总人数20%以上不足50%的,或3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给予警告,并处2500元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涉及人数占总人数50%以上的,或50人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21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征缴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不足2个月缴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迟延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缴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罚款

迟延6个月以上缴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罚款

22

养老保险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违反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责令退还通知书下达前退还非法所得的

不予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非法所得,且涉及金额不足5000元的

处骗取金额1倍标准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非法所得,且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骗取金额2倍标准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非法所得,且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的

处骗取金额3倍标准罚款

23

失业保险

    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违反了《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浙江省人大第3号公告)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涉及金额不足5000元的

处骗取金额1倍标准罚款

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处骗取金额2倍标准罚款

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的

处骗取金额3倍标准罚款

24

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违反了《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责令退还通知书下达前退还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

不予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且单位涉及2人以下的;或职工个人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且涉及金额不足2000元的

处以单位500元罚款,或职工500元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且单位涉及3人以上不足5人的;或职工个人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且涉及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处以单位1000元罚款,或职工1000元罚款

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且单位涉及5人以上的;或职工个人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且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的

处以单位2000元罚款,或职工2000元罚款

25

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涉及2人以下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1倍的罚款

涉及3人以上不足5人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2倍的罚款

涉及5人以上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3倍的罚款

26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1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超过5000元不足10000元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2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10000元以上的

处以骗取医疗保险金额3倍的罚款

27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购药的;
    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3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1000元以下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1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超过1000元不足5000元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2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3倍的罚款

28

    参保人员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参保人员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

29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2000元以下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10000元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0元以上的

处以2000元的罚款

30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在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违反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视情节停止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服务费用结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5000元以下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1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超过5000元不足10000元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2倍的罚款

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10000元以上的

处以医疗保险金额损失3倍的罚款

31

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省长令第24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被难以辨别的假身份证欺骗导致使用童工

按标准的20%罚款

被冒用身份证欺骗导致使用童工

按标准的40%罚款

被其他手段欺骗导致使用童工

按标准的60%罚款

32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
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初次违法,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处以2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基本改正的

处以10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或一年内违法两次以上被立案查处的

处以20000元罚款

33

    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的(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初次违法,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

处以2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基本改正的

处以10000元罚款

初次违法,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以2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