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科技局:
现将《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浙江省科技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附件1: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
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幅度 | |
1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属初犯,且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收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多次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予以警告,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收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1次,且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1次以上3次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3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1次,且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次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1次,且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1次以上3次以下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3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轻微 | 每个奖项收取费用2000元以下的
| 没收所收取的费用 | |
一般 | 每个奖项收取费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每个奖项收取费用5000元以上的 | 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处所收取的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撤销登记 | ||||
6 |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 |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1次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2次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 |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 一般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经发现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情节严重的 | 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的违法行为 |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
一般
|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的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 | 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 |
严重
|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撤销登记 | ||||
9
| 假冒专利的 |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销售上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 轻微
| 生产或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或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金额在5千以上5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或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以上10万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生产或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2)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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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材料发布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或散发材料50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材料发布时间在3-6个月的,或散发材料500­­-2000份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材料发布时间在6-12个月的,或散发材料2000-10000份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材料发布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或散发材料10000份以上的,或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 轻微
| 伪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3份以下的,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3份以上5份以下的,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份以上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份以上的,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10份以上的,或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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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再次侵权产品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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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再次侵权产品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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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再次侵权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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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 轻微 | 首次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两次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8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以上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 |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 轻微 | 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两次以上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致使被封存物品遗失、损坏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3 | 专利代理机构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 一般 |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一种情形且为初犯的 | 警告 | |
严重
|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两种以上情形或违反两次以上的 | 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 ||||
14 | 专利代理人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 一般 |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一种情形且为初犯的 | 通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处理 | |
严重
|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两种以上情形或违反两次以上的 | 警告或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 | ||||
15 |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行为的 |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使用实验动物1000只以下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使用实验动物1000只以上3000只以下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而生产、使用实验动物3000只以上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未按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行为的 |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 一般 | 未按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属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或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按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并发生人员感染事故的,或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由省科技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关闭 | ||||
17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的 |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一般 |
出租、出借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的 | 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涂改、倒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行为的 | 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违反实验动物运输要求行为的 |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 一般 |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没有专人负责,或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首次被查处,且未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没有专人负责,或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被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定期质量检测,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未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的行为的 |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 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 一般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定期质量检测,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未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且未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实验动物进行定期质量检测,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未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且造成动物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 | 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企业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 |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企业已享受的各种优惠所得,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 | 一般 | 骗取证书后已经享受各种优惠一年以下的 | 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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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骗取证书后已经享受各种优惠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 | 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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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骗取证书后已经享受各种优惠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 取消其资格,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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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骗取项目和奖励的 |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和奖励的,由负责认定的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被发现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由负责认定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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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被发现后企图继续弄虚作假的 | 由负责认定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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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被发现后拒不改正,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 由负责认定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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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但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单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将案情及案件查办情况的有关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信访、案件投诉、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09〕19号)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治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证照的。
第二十条 省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理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是否合理的依据之一。
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到本级人民政府法治机构的,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将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连同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治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