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
《宁波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宁波市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司法局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或询问笔录时,应当同时对涉及违法情节的证据进行取证;对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时,应当对违法的事实进行询问并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违法情节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
处罚案件进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查清有关违法情节的事实,在听证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适用意见。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执法处室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执法处室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详细载明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重大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九条 对负有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过错责任方式追究: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所附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冲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办法由本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
1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 《律师法》第47条(一)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较重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
2 | 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律师法》第47条(二) | 同上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多次违反,情节严重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 《律师法》第47条(三)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或为本人及其近亲属谋得不当利益,数额不大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或为本人及其近亲属谋得不当利益,数额较大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 | 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 《律师法》第47条(四) | 同上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多次违反,情节严重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 | 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律师法》第47条(五)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多次违反,情节严重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6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律师法》第48条(一)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初次违反,数额较小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初次违反,数额较大;多次违反,数额较小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多次违反,数额较大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
7 |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律师法》第48条(二)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8 | 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 《律师法》第48条(三) | 同上 | 未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数额较小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牟取到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数额较大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9 | 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律师法》第48条(四)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未造成影响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影响较小,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造成影响较大,情节较重 |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 《律师法》第49条(一)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 《律师法》第49条(二)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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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律师法》第49条(三) | 同上 | 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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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律师法》第49条(四)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 《律师法》第49条(五) | 同上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数额较小,对委托人权益造成损害较小 |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接受财物或其他利益数额较小,但对委托人权益造成损害较大;或数额较大,但对委托人权益造成损害较小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 《律师法》第49条(六)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造成影响较小,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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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影响较大,情节较重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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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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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 《律师法》第49条(七) | 同上 | 造成影响较小,情节较轻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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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影响较大,情节较重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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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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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 《律师法》第49条(八)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影响较小,危害较小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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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较大,危害较大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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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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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 | 《律师法》第49条(九) | 同上 | 影响较小,危害较小 |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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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较大,危害较大 |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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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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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 《律师法》第50条(一)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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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业整顿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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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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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 《律师法》第50条(二)
| 同上 | 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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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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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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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律师法》第50条(三)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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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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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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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律师法》第50条(四) | 同上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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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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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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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 《律师法》第50条(五)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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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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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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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律师法》第50条(六) | 同上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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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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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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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律师法》第50条(七) | 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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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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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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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律师法》第50条(八) | 同上,律师事务所因此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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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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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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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责人的处理 | 情节较轻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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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 | 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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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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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 《律师法》第55条 |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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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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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情节较重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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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一)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轻;或数额较小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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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或数额较大,造成较大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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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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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二)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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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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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 ,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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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行为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三) | 同上 |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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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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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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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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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五) | 同上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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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涉及到的公证员处三千元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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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涉及到的公证员处五千元罚款, 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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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一)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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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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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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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二)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和涉及到的公证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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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重;多次违反,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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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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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三)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数额较小,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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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小,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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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后果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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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四)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未造成后果,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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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后果较小,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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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后果较大,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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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五)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未造成后果,情节较轻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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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后果较小,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业整顿一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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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后果较大,情节较重 | 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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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危害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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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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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内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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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内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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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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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司法鉴定机构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一)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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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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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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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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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从业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二)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执业一个月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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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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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三个月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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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三)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发生一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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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二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得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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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二起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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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司法鉴定机构允许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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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4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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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400元以上48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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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4800元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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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鉴定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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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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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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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造成后果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六)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一起、影响危害较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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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二起、影响危害较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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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二起以上、影响危害较大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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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七)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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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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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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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一)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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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2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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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200元以上36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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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3600元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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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执业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二)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执业一个月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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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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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三个月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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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三)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私自接案1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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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接案2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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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接案2件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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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司法鉴定人不履行保密、回避义务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四)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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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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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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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五)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一起、影响危害较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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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二起、影响危害较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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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二起以上、影响危害较大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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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六)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 不参加1次,但年内完成规定学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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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参加1次,且年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不参加2次,但年内完成规定学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计入继续教育登记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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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七)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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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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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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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司法鉴定人收受与鉴定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财物 |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八) |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发生1次、收受财物10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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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1次、收受财物1000元以上或发生2次、收受财物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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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2次以上、收受财物2000元以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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