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收容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公通字〔2006〕88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7-29 09:53 点击量: 

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宁波港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使全市公安机关统一标准,规范使用收容教育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容教育对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予以收容教育:

    1、患有性病的;

    2、曾因卖淫嫖娼被处罚后又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

    3、以“手淫”、“口淫”等非典型方式多次卖淫嫖娼的;

    4、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或外国人而卖淫嫖娼的;

    5、在路边、公园等公共场所或互联网公开招嫖后卖淫嫖娼的;

    6、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的;16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人次以上的;

    7、有其他卖淫嫖娼严重情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不应当予以收容教育:

    1、不满十四周岁的;

    2、卖淫嫖娼未遂且未患性病的;

    3、未成年人初次或偶尔卖淫嫖娼且其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并愿意管教的;

    4、以“手淫”、“口淫”等非典型方式卖淫嫖娼2人次以下的;

    5、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6、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或严重疾病的;

    7、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二、收容教育期限

    收容教育期限一般应参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8个月:

    1、卖淫嫖娼未遂但患有性病的;

    2、以“手淫”、“口淫”等非典型方式卖淫嫖娼的;

    3、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限一般为8个月至10个月:

    1、在路边、公园等公共场所或互联网公开招嫖后卖淫嫖娼的或明知对方为未成年人、外国人而卖淫嫖娼的;

    2、卖淫嫖娼1人次且患有性病的;

    3、卖淫嫖娼2人次但未患性病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限一般为10个月至1年:

    1、卖淫嫖娼多次的;

    2、卖淫嫖娼2人次且患有性病的;

    3、曾因卖淫嫖娼被处罚后又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

    4、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进行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教育期限一般为1年至1年6个月:

    1、卖淫嫖娼多次且患有性病的;

    2、在路边、公园等公共场所或互联网公开招嫖后卖淫嫖娼的或明知为未成年人、外国人而卖淫嫖娼且患有性病的;

    3、以卖淫嫖娼为业,恶习较深,教育难度大的;

    4、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收容教育的执行及性病检查

    (一)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性病检查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并须获取明确的性病检测结论。性病检测结论都应按照规定告知本人。

    (二)对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收容教育时,执行民警应持《收容教育呈批表》、《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执行通知书》、《犯罪资料登讫凭证》及性病检测结论复印件到市局收容教育所和市第二收容教育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所有的且原由办案单位保管的非涉案物品也应一并移交收容教育所保管。

    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多次”是指3次以上。

    以上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制处联系。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