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甬土资发〔2009〕2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8-01 09:52 点击量: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局属机关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宁波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它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它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涉及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的;

(四)经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