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宁波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甬建发〔2011〕45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8-01 09:52 点击量: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71号),为切实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建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宁波市建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1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区分不同阶次,细化、量化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超越行政处罚幅度范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影响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实施区别对待。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裁量标准以规范性文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将行政处罚分为减轻、从轻、一般、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六)被处罚两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按照以下规定适用行政处罚:

(一)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等;

(二)一般处罚适用中等数额的罚款等;

(三)从重处罚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资质证书等。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不同阶次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的罚款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的罚款按照中间倍数,从重处罚的罚款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的罚款应当低于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的罚款按照平均值,从重处罚的罚款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四)减轻处罚的,减轻后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最低限额的50%。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最终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理由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处罚证据材料及执法文书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每年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评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滥施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0日起施行。

 

 


附件2、

 

 

 

 

 

 

 

   宁波市建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适用宁波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条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备注

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

1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罚款10~20万元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20~35万元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35万元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35~50万元

(适用于责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

2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

 

罚款400元

罚款1000元

罚款2000元

 

3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罚款400元

罚款1000元

罚款2000元

 

4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善的。

 

罚款400元

罚款1000元

罚款2000元

 

5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5~1万元

罚款1~2万元

罚款2万元

罚款2~3万元

 

6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或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0.5~1万元

罚款1~2万元

罚款2万元

罚款2~3万元

 

7

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2~1.1万元

罚款1.1万元

罚款1.1~2万元

 

8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2~1.1万元

罚款1.1万元

罚款1.1~2万元

 

9

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的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2~1.1万元

罚款1.1万元

罚款1.1~2万元

 

10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1.5~3万元

罚款3~4万元

罚款4万元

罚款4~5万元

 

11

监理单位应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未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2~1.1万元

罚款1.1万元

罚款1.1~2万元

 

12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未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的,或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5~1万元

罚款1~2万元

罚款2万元

罚款2~3万元

 

13

监理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的,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未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或重大事项未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1.5~3万元

罚款3~4万元

罚款4万元

罚款4~5万元

 

14

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2.5~5万元

罚款5~12.5万元

罚款12.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2.5~20万元

适用于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15

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2.5~5万元

罚款5~12.5万元

罚款12.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2.5~20万元

适用于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6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给予警告,并处以挪用、侵占数额0.4倍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挪用、侵占数额0.4倍的罚款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挪用、侵占数额0.4~2倍的罚款,吊销或者建议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

 

17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给予警告

给予警告,罚款1~5.5万元

给予警告,罚款5.5万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5.5~10万元

 

18

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中介人员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500~5000元

罚款0.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0.5~1万元

 

19

中介人员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员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的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罚款0.5~2.5万元

罚款2.5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5~5万元

 

20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房屋装修禁止行为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处罚款0.1~0.5万元

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处5000元罚款

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处罚款0.5~1万元

 

21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责令补办手续,限期补办手续的免于处罚

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200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1000元罚款

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200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2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200元

罚款1100元

罚款2000元

 

23

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施工,罚款200元

责令立即停止施工,罚款600元

责令立即停止施工,罚款1000元

 

24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200元

罚款1100元

罚款2000元

适用于逾期未提出申请的

25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罚款0.1~0.5万元

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罚款0.5万元

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罚款0.5~1万元

 

26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0.1~0.5万元

罚款0.5万元

罚款1万元

 

27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0.5~1万元

罚款1~3万元

罚款3万元

罚款3~5万元

 

28

车棚车库出租业主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宁波市车棚车库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车棚车库出租未向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以100元罚款

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以550元罚款

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业主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