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通知(甬质法发〔2011〕62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8-08 09:49 点击量: 

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已经局党委会和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除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已有相关规定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适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级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对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类主体、相同性质、事实相似、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裁量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原则上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执法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归档。发现逾期未改的,要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机关尚未掌握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销售者销售违法产品,但已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且已售产品能够大部分追回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销售者销售违法产品,但已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

(八)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尚未掌握本单位(本人)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十)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后积极主动整改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方面,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十)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阻挠调查取证的;

(十二)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三)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十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3C认证的产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应当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酌定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三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减轻处罚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适用。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给予处罚。从轻处罚需有合理事由方可适用。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给予处罚。从重处罚需有充足事由方可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至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至50%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对违法行为予以从轻、从重或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证据,并予以核实;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书面建议,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要专门进行审议后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和裁量细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参考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市局应当对县(市)、区局(分局)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市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对县(市)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在上级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由于不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若具体实施情况有变,市局将适时调整,以最新版本为准。

本规则及其裁量细则中的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本局2008年11月5日发布的《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若干问题的意见》(甬质法发〔2008〕260号)同时废止。今后如上级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则为准。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六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裁量细则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四节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七章  节能降耗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适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造成损失的,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裁量细则: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裁量细则:依照本裁量细则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裁量细则: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裁量细则: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裁量细则: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细则: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裁量细则: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违反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违反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有本条所列一种情形的。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有本条所列二至四种情形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有本条所列五至七种情形的。

  裁量细则: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毁灭证据数量不多且不属于重要证据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毁灭证据数量较多但尚未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导致事故调查无法进行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两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发生变化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分销售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或者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3、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裁量细则:处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裁量细则: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给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者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裁量细则: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3、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裁量细则:依照本裁量细则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

  裁量细则: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不合格的;

  2、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节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的天数相较其明示保质期的比例在10%以内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数量较少且级别低于地市级的;

    3、涉案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产品少量售出,但能主动追回的;

  2、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的天数相较其明示保质期的比例在10%至20%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级别达到地市级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产品售出数量较多且不能追回或拒绝追回的;

  2、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的天数相较其明示保质期的比例在20%以上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级别达到省部级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数量较少且能及时改正或退货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数量较多但能及时改正或追回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数量较多且拒不改正或拒不追回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首次为单个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至175%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首次为单个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75%的罚款。

(三)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多次为数个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75%至300%的罚款。

五、《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首次违法、用作奖品或赠品的数量较少且能主动追回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首次违法且用作奖品或赠品的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10%至25%的罚款。

(三)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多次违法且用作奖品或赠品的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25%至50%的罚款。

六、《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首次违法且使用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拒不改正,但属于首次违法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拒不改正,且属于多次违法或者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至100%的罚款。

六、《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较轻处罚的情形:违法印制物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7500元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印制物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7500元的罚款。

(三)给予较重处罚的情形:违法印制物品数量较多且提供给非委托人的。

裁量细则: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7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七、《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但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且销售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但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销售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6千元至1万5千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对外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1万5千元至3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6千元至1万5千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多的,且拒不配合调查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1万5千元至3万元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六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或者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但数量较少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数量较少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或者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但数量较少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或者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但数量较少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数量较多且拒不配合调查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客观原因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至1.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客观原因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逾期仍未办理且违法生产销售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至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上2千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处2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至1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3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短或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或者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短或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或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短且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或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时间较长且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主动配合查处的。

裁量细则:撤销生产许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细则:撤销生产许可,并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查处的。

裁量细则:撤销生产许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2千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2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数量较多或者品种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2万5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数量较多且品种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2万5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6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上2千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裁量细则:处2千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数量较少或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万5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数量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7万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涉及产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持续时间较长且涉及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没有违法所得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不予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四、《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三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但是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

  裁量细则: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节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涉及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产品价值金额较小。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涉及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多、产品价值金额较大。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处7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继续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收费金额不足3千元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至从重处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继续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收费金额在3千元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3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不足5000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不足1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不足5000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不足1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不足2次(份)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3次(份)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超过3次(份)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及裁量细则: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数量或金额较少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数量或金额较少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至从重处罚的情形及裁量细则: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数量或金额较多的,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数量或金额较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或者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的时间不长的。

裁量细则:处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至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多或者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的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能积极追回已售产品的;

  2、产品的次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时间较长,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数量较少,并及时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数量较多,但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商品的数量巨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数量较少,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裁量细则: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数量较多,虽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但有部分产品未追回。

  裁量细则: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销售,但不能主动追回的;

  2、产生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裁量细则: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但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2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数量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

裁量细则: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未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但情节较轻或者金额较小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6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未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6百元以上1千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未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数量或者金额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标注商品条码生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产品的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标注商品条码生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产品且有少量销售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标注商品条码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产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或者擅自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数量较少或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或者擅自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多次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或者擅自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且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数量较少且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6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多次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且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第(2)、(4)项情形之一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第(1)、(3)项的情形之一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4)、(5)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1)、(3)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2)项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裁量细则: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裁量细则: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六、《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的,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产品经检验仅1-2项不合格或者涉案货值低于10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产品经检验有3-4项不合格或者涉案货值高于10万元低于20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产品经检验有5项或5项以上不合格或者涉案货值高于20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数量仅1-2张,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数量不足50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数量3-5张,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数量50-200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数量6张以上,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数量200枚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的关键元器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关键元器件不一致的比例在20%以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不足1万元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不足1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的关键元器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关键元器件不一致的比例在20%-50%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在1万元至5万元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在1万元至5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的关键元器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关键元器件不一致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超过5万元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货值超过5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仅1-2处,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数量少于50个的。

裁量细则:处4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3-5处,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数量50-200个的。

裁量细则:处4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6处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数量200个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次数较少且持续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次数较多或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5千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次数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少且持续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或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万5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6万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未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的。

裁量细则:处6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未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裁量细则:处6百元以上1千5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未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且之后又发生同类违法情形的。

裁量细则:处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或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万5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万5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万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万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五、《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7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或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7千5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次数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7千5百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7千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7千5百元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7千5百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第四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裁量细则: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裁量细则: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裁量细则: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五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情形: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裁量细则: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3、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2种情形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2、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3种情形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0万元罚款,并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裁量细则: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裁量细则: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或者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重大的。

  裁量细则: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四、《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销售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4、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本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能及时主动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细则: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八、《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

  裁量细则: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冒充高一个等级棉花的。

  裁量细则: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掺入异性纤维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冒充高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裁量细则: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

  裁量细则:没收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裁量细则: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或者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裁量细则: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二项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三项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二项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三项的。

  裁量细则: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四项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二项规定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三项规定的。

  裁量细则: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或者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较大的。

  裁量细则: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裁量细则: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能积极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设计活动已经完成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承接的压力容器危险性较大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已经制造出成品的,或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并投入使用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制造出成品,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或者数量较多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使用该产品或部件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尚未交付使用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尚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并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涉案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涉案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涉案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初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2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裁量细则: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时间较短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时间较长;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检验合格的气瓶且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2、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3、充装气瓶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充装气瓶检验合格且数量少于50瓶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充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2、充装气瓶数量达到50瓶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充装的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且逾期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所列2项违法情形,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且逾期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具有本条所列3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停止使用,而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短的。

  裁量细则: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2、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长而继续使用的。

  3、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逾期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涉及特种设备3台以上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逾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逾期时间较长或者具有本条所列二项违法情形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具有本条所列三项违法情形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属一般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裁量细则: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属较大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裁量细则: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未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发生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的,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至480小时以下;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36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的48小时以下。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裁量细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活动所涉及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聘用2名以下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聘用2名以上5名以下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聘用5名以上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及1台特种设备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及2台以上特种设备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检测机构无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或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2、检验检测人员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裁量细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检测机构多次出具或者出具多份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2、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细则: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设备尚未进入市场的,或进入市场主动召回的;

  3、主动消除影响的。

  裁量细则: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得: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设备已经进入市场的。

  裁量细则: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3、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

  裁量细则: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违法时间较短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违法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检验检测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拒不接受安全监察影响恶劣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相关设备发生事故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裁量细则: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裁量细则: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节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2百元以上2千6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2千6百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时间较长或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处2千6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或者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1万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充装、销售的气瓶数量较少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充装、销售的气瓶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1万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充装、销售的气瓶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建造、安装或使用锅炉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千元以上1万1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建造、安装或使用锅炉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1千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建造、安装或使用锅炉经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数量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文件或者标识的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文件或者标识的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1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文件或者标识的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查获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万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的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2百元以上1千1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的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千1百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证书的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查获的。

裁量细则:责令改正,处1千1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八、《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2百元以上2千6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2倍罚款或者2千6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千5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数量较多且属于再次查获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者2千6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千5百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经责令限期拆除、销毁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拆除、销毁的。

  裁量细则: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2百元以上2千6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经责令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

  裁量细则: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2千6百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经责令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且数量较多的。

裁量细则: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2千6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已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已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裁量细则: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较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重大及以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首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较少的。

  裁量细则:处4百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2本以上10本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4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再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或者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数量10本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节能降耗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货值低于1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货值1万元至5万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货值5万元以上的。

裁量细则: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和裁量细则: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货值在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货值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货值在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和裁量细则: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货值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4万元罚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货值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货值在3万元至5万元的,处7万元至8万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和裁量细则: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逾期不改,应配备或应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数量不足5台(套)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逾期不改,应配备或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数量在5台(套)至20台(套)的。

裁量细则:处3万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逾期不改,应配备或使用的能源计量器具数量在20台(套)以上的。

裁量细则: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处罚依据:《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已经设立了能源计量岗位但因客观原因未能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逾期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既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又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逾期不改正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既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又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逾期不改正,并且在复查时拒不配合的。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适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处罚依据:《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适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货值不足5千元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货值5千元至1万元,或者再次违法生产被查处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货值1万元以上,或者属第三次违法生产被查获的。

裁量细则: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