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2009〕18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2010〕71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林业行业管理的特点与宁波林业工作实际,经局领导研究决定,我局自2010年10月1日起,依照《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8-13)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范性文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2年追究时效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
(二)妨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或各地补充制定的《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实施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或者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按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意见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审查机构应作退卷处理,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或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分 档 | 适用情形 | 处 罚 幅 度 | ||||
1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较轻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一般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³至1.5m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5m³至2m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的或者盗伐公益林、天然阔叶林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2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轻微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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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至2 m³或者幼树20至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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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2m³至10m³或者幼树50株至5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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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0m³至20m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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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 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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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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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法收购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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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5m³至10m³或者幼树200株至500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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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收购木材数量10m³至20 m³或者幼树500株至1000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 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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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毁坏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 较轻 | 毁坏林木2m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一般 | 毁坏林木2 m³至5m³或者幼树100株至500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较重 | 毁坏林木5m³至刑事立案标准的或者幼树500株至刑事立案标准的或者致使公益林、天然阔叶林遭受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可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依法赔偿损失 | |||||||||||
6 | 非法烧制木炭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 较轻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500斤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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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500斤至1000斤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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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1000斤以上的 |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炭窑; 没收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木炭价值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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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在林区县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20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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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在林区县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20m³以上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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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开垦林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开垦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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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至8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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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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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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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至5亩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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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5亩至10亩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面积在2.5亩至5亩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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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 |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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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的;或造成公益林林地水土流失的。 |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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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公益林林地滑坡、塌陷的 | 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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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法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 较轻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5m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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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5m³至10m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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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在10m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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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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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猎获的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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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野生动物10只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至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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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 | 没收猎捕工具;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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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2次以上非法狩猎,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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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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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猎获物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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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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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至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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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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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轻 | 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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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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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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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尚未列入上表的林业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裁量实施;
2、以上列表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3、以上列表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