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甬水政〔2010〕75号)

来源:宁波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1-08-08 09:51 点击量: 

各县(市)区水利局、东钱湖湖区办、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局、市三江河道管理局: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71号),我局制定了《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与市水政监察支队联系。

    联系人:吴 兴   87285189

 

附件:1、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宁波市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水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选择的行政处罚应当必要与适当,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同一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一致。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行为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危害行为较轻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行为较轻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十)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七)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从轻罚款为处以裁量标准确定的罚款幅度30%以下的罚款,从重罚款为处以裁量标准确定的罚款幅度70%以上的罚款,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下限或者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完成后,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经案件经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后,送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定。审核、审定改变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意见和理由,应以文字记录的形式记入执法案卷。

除按简易程序所办案件外,所办案件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案件经办单位负责人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人员作出说明。

案件经办单位负责人认为办案人员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水政执法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暂扣或提请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裁量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是我市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为依据加以引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宁波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