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规章项目公众意见采纳情况集中反馈办法》的要求,市法制办在《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审理、论证过程中,广泛收集了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汇总、研究和处理,现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过程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是市政府2016年规章立法计划内的制定项目。2016年9月14日,市城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2016年9月18日起,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将草案送审稿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广泛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鄞州、奉化、余姚等地分别组织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2017年1月,市法制办将审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再次向各地、各部门以及市政协办公厅、立法志愿者等征求意见;2017年2月,市法制办组织召开由市城管局、规划局、住建委、安监局、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各单位提交的意见进行讨论、论证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组织召开草案立法技术会审会后,修改形成《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草案)》;2018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一)关于燃气设施的界定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实践中发生燃气设施损害并造成安全事故主要在于地下燃气设施,因此,应当合理界定燃气设施,强化燃气设施保护的针对性。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燃气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不仅种类繁多、分布范围广,而且涵盖地上、地下。燃气设施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对地下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的影响较大。据统计,近六年来,市区发生的地下管道燃气泄漏、起火等事故多达60起。究其原因,主要是施工企业对施工工地内的地下燃气管道的铺设情况不明,保护措施不力,盲目施工或者不当施工所致。按照《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对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的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保护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条对燃气设施作了定义,即: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二)关于燃气设施保护的基础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提出,燃气设施特别是地下燃气设施具有不可视性。实践中存在建设单位因不掌握或者了解不到地下燃气设施的敷设情况,造成损害事故。建议加强现有地下燃气设施档案建设。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建立健全各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标志牌等是有效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的重要基础。因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燃气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测绘、移交技术档案等义务;第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对燃气设施保护的责任;第七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依据;第八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标志牌的责任,为有效开展保护、避免不当损害提供了基础性保障。
(三)关于完善保护措施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宁波市域内河流密布,通航航道较多,穿河燃气管线较多,保护穿河燃气管线特别重要,应当予以规范。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宁波属于水乡城市,大量燃气管线穿河敷设,在河道整治工程、清淤疏浚作业时,可能会对穿河燃气穿线造成损害,而且,一旦造成损害,难度较大。所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前,河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四)关于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实施燃气设施保护措施涉及保护成本。实践中,燃气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经常因保护方案和保护措施的适当性发生争议,建议立法中安排争议协调措施。
处理意见:采纳。
分析认为:制定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是上位法的要求,也是实施保护活动的依据,事关燃气经营者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权利。因此,《办法》第十四条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的内容作了细化,增加了操作性。同时,有效解决相关争议,《办法》第十五条赋予了保护方案利益各方就争议事项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权利,相应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责任。同时,针对保护方案专业性特点,规定利益各方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安全评估,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技术保障,增加保护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
(五)关于法律责任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办法(草案)》规定了禁止性行为,应当对此设定法律责任。
处理情况:未采纳。
分析认为:《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均引用自分散在《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本规章并未创设禁止性规定。对违反《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省和市燃气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所以,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办法》仅作转致规定。即适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