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决字〔2015〕143号
申请人:宁波市某米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宁波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上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在案发时,被申请人尚未有对生产领域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的职权,属违法行政行为。二、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除了几次询问笔录外,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的所谓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加工的性质,完全属于生产行为。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四、程序违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时间长达一年多,违反了相关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的调查、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储备成品粮拍卖市场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鉴于成品粮拍卖销售属于流通环节,遂依法立案调查。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宁波市启动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划入了质监部门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201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认是本案的调查还是处罚,被申请人管辖权合法。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购入大米后在色选、抛光并重新包装的过程中,所标注的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超过了原产品的保质期,使食品的真实状况不能体现,消费者因此无法获得产品真实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被掩盖。被申请人根据供货单位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有关材料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其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将轮换的储备成品粮进行色选、抛光并重新包装等处理后予以销售的行为,不属于购入原料经生产加工形成新形式的食品行为;申请人购入的可供直接上市销售的储备成品粮,其包装上已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而申请人在重新包装后,标注新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重新包装的产品保质期限超过了原保质期限,其标签所标示的内容人为延长了保质期。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涉案大米属于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规范。本案不应适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该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批和案审会集体讨论延长了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宁波市某米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成立,是一家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大米生产加工企业。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宁波网上粮食市场从慈溪市**公司拍得成品粮500吨,每吨3320元,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分批提货完毕。该批成品粮因原包装遭拆封而无法查明真实生产日期。根据慈溪**公司的入库记录,该批成品粮的最晚入库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保质期为9个月。申请人将购得的500吨成品粮进行色选、抛光后,包装成15公斤或25公斤装成品粮,标注新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为打包封口时的日期,标注的保质期为3个月或6个月。截至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以每吨4000.60元的平均价格将该批成品粮予以销售,实际销售458.827吨,经营额1835581.39元,获利2250.85元。201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通过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拍得的成品粮进行色选、抛光并重新包装后,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而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甬市监听告〔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其中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2250.85元、罚款3671163元。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4月24日,经被申请人的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具有从轻情节。201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甬市监听告〔201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听证告知书载明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2250.85元、罚款180000元。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成品粮重新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为打包封口的日期,保质期标注为6个月,超出了原包装所标识的保质期,使食品的真实性状不能体现,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可能性被掩盖,消费者也因此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对其消费行为产生了误导,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涉案成品粮是应急成品储备粮的特殊情况和粮食加工企业的经营状况,且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第(二)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250.85元、罚款1800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的分管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个月;201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的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办案期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甬市监听告〔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听证笔录、甬市监听告〔201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13年12月31日对宁波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2日对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笔录4份和有关票据,2014年4月11日对慈溪市**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有关票据, 2013年12月12日宁波网上粮食市场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被申请人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4份等复印件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储备成品粮拍卖市场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依法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2014年2月28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挂牌成立,承担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的职责,并划入了质监部门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申请人是大米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法记录并保存其加工生产大米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因申请人相关信息记录、保存不全,被申请人根据供货单位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有关材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将购得的轮换储备成品粮进行色选、抛光后重新包装并标注新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为打包封口的日期,保质期标注为6个月,超出了原包装所标识的保质期,使食品的真实性状不能体现,食品安全存在的风险可能性被掩盖,消费者也因此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依法组织听证,按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从轻处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7日作出的甬市监处〔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