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宁波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6年1月15日市长签署第227号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3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后,我市有关部门出台了与《暂行办法》相配套的招投标项目范围、程序等具体规定。2006年4月和2012年2月《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分别施行,对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招投标行为规范等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十多年来,宁波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了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和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了招标投标操作和监督管理等制度,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我市的招投标活动基本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活动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行政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效果不尽如人意;全市范围内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规则以及评标标准和评标定标方法的规定不尽统一;市场主体串标围标、弄虚作假、低价抢标、违法转包分包、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等痼疾禁而不绝。而且《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尽一致,监管体制和有关措施已不能满足有效监管招投标活动的需要。因此,重新制定《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二、主要制度安排及其说明
《办法》分总则、监管与服务、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62条。
(一)坚持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的根本目的。招投标制度是为了体现和维护招标、投标双方权利、责任和利益而建立的管理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招投标作为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手段,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提高采购质量,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腐败。废止《暂行办法》、制定新《办法》就是为了纠正招投标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力求通过理顺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创新招投标监管体制,完善监管措施,规范招投标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从而实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二)推行政府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集中监管,破解“同体监管”弊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赋予有关政府部门的法定职权。《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此为依据,按照行业管理分工,细化明确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行业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职责。这种分散在各行业的监管体制一直沿用至今,并在规范和监督招投标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就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而言,以行业管理部门为主体的监管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同体监督”的问题,即:行业管理部门既是监督部门又是被监督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是监督部门的下属企事业单位。针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为地方政府推行集中监督管理提供了依据。因此,《办法》规定,市本级对招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管,并要求市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部分监管职权委托市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行使。显然,《办法》未强制要求县(市)区同步实行集中监管。这主要考虑到有些地方受机构编制影响尚不具备实行集中监管的基本条件,所以赋予了县级政府集中监管或者分行业监管的自主选择权。但从立法本意看,还是希望县级政府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集中监管。市本级为实行集中监管模式,整合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成立了市招投标监管中心。
(三)构建政府部门之间纵横结合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即强制招标项目),国家和省、市都制定了具体范围及规模标准,但实践中招标人想方设法规避招标、程序不规范以及不正当交易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监管难度大、责任重。因此,《办法》构建了政府部门之间纵横结合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一是确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在招投标管理活动中的牵头地位,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能。二是明确招投标监管机构受委托监管的具体事项,同时接受委托部门的事后监督,形成相互制约关系。三是明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批准确定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将招标方式的批准部门与招投标活动的监管部门分开,形成分段管理、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四是明确监察机关负责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通过这种纵向的层级监督、横向的履职制约,强化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
(四)明确招投标交易场所建设、服务和使用规定。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要求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市场,并规定市级以上政府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县级平台整合为市级平台的分支机构。据此,《办法》明确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并要求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以及设施设备,逐步实现电子招投标,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同时,针对以往交易场所选择的随意性大、交易场所管理机构服务与监管界线不清等问题,《办法》明确: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投标事项;未设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投标事项;交易场所服务机构仅承担对招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
(五)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招投标管理相关配套制度。招投标活动包括编制招标文件、发布公告、投标、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投标人资格、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等,环节较多。对其基本要求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必要的交易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办法》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行业性质、专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资格审查、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实施细则以及评标专家评估办法等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统一和规范各地对招投标相关活动的监管依据,减少监管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阳光监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强化对招投标活动重点环节的监管措施。一是规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方式和主体。明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标人资格后审办法,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特殊招标项目实行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二是规定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备案审查。要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事先报监管部门(实行集中监管的报招投标监管机构,下同)备案。通过备案后的审查,纠正其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内容。三是规定招标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媒介。明确招标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媒介及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场所同时发布。凡是不在国家规定媒介上发布的公告都是无效公告。四是规定评标专家委员会的组建方式。明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的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均必须以随机方式在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和确定。在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抽取专家,只适用于非强制招标项目。五是实行中标合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办法》设定了招标人报备合同的义务,同时要求监督部门对备案合同进行事后审查,发现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七)建立联合调查处理、执法衔接和诚信建设机制。依法设定强制招标制度,主要针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利用国有资金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进行的项目等。由于这些项目关系国计民生,政府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鉴于强制招标的项目领域较广,有的专业性较强,涉及部门较多,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大,调查取证较难,所以,《办法》要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以及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加大查处招标投标活动和中标合同履行中违法行为的力度;要求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建设,依法公示招投标当事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营造招投标市场诚实守信氛围,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
(八)补充完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的适用问题。《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对招标人未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针对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擅离职守的行为,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省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尽管已采用了电子招投标方式,但其开标、评标活动仍在招标代理机构的场所内进行,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因此,《办法》规定其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活动也应当纳入相应的交易场所予以规范管理,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