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6月
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市司法局在《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审理、论证过程中,广泛收集了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汇总、研究和处理,现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众参与过程
2018年3月,市政府将《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列入是市政府2018年规章立法计划的修订项目。2018年10月8日,市水利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完成《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市政府。2018年10月12日起,市司法局(原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将草案送审稿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广泛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慈溪、象山、北仑等地分别组织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当地有关部门、部分乡镇(街道)、专用海塘使用企业的意见。根据征集到的意见,于2018年12月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市机构改革方案公布后再次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18年2月,市司法局审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再次向各地、各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组织召开由市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研究讨论重要条款,并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组织召开对修订草案的立法技术会审会,修改形成《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1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1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发布《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主要意见和处理情况
(一)关于规范海塘管理的适用范围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三江六岸”的堤防工程最高水位由潮水位控制,可以按照海塘标准建设和管理,但实际工程建设与管理按堤防相关规定实施。原《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04号)对此没有规范,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海塘管理的适用范围。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宁波市“三江六岸”堤防工程的最高水位由潮水位控制,可以按海塘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但实际工程建设与管理按堤防相关规定实施,根据《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入海口堤防设施应当与一般的海塘在建设和管理标准有所区别。因此,《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法律、法规对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建设、维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明确海塘建设管理的职责分工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在海塘建设和管理中承担的职责过多,现行管理与《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符,建议明确分级、分层的管理体制,落实海塘建设管理职责。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原《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中有关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塘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作为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造成建设主体与日常管理主体混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在海塘建设和管理中承担的职责过多。因此,《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办法》第九条明确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政府投资的一级至三级海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政府投资的四级、五级海塘和无等级海塘。第十条规定,政府投资的一级、二级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其他海塘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通过确定分级、分层的管理体制,确保各类海塘建设、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到位。
(三)关于海塘防潮标准和海塘等级的划分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原《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划分海塘等级和防潮标准与《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建议规范统一。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原《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按照海塘保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将海塘划分为五个级别,与《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海塘级别对应的设计重现期要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是《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修订直接上位法依据,《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是海塘设计国家技术规范,因此,《办法》第八条作转致规定,各级海塘的御潮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四)关于加强海塘管理和保护措施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我市海塘线长,临海土地开发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临塘企业建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海塘管理人员和车辆履行登塘巡查的职务行为,需要穿越临塘企业厂区,经常受阻。同时,一些临塘企业在海塘上设置固定隔离设施,阻断海塘塘顶通道,影响海塘安全,建议加以禁止。
处理情况:采纳。
分析认为:根据《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海塘上设置固定隔离设施,阻断海塘塘顶通道,是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办法》第十五条在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基础上,明确了禁止在海塘上设置固定隔离设施,阻断通道,违者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临塘企业不得限制、阻止海塘管理人员及车辆进入厂区履行海塘日常维护和管理等职务行为,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五)关于利用海塘作临时道路施工管理问题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交通重大项目建设方案,确需利用海塘作施工临时道路或穿越海塘的,使用单位经安全评估或论证后,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的管理养护。
处理情况:不采纳。
分析认为:利用海塘临时施工属于涉塘工程管理问题,《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修复。要求使用单位作出安全评估或论证,并履行管理养护责任,属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相对人义务,故不予采纳。
(六)关于立法确认海塘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归属问题
征求到的意见:有意见认为,海塘和水闸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不清,不少海塘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被临塘居民侵占,对海塘和水闸安全产生影响,建议立法确认海塘及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归属。有建议要求将海塘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权直接归国家所有。
处理情况:不采纳。
分析认为:我市海塘分布区域广,临塘企业、居民区日益增多,在海塘和水闸管理范围既有建(构)筑物较多,新搭建建(构)筑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海塘和水闸运行维护和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影响。海塘和水闸建设用地作为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其权属非常清晰,为国家所有。但是,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为了保护海塘、水闸安全而依法划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权利作了限制,该管理范围的土地或者海域的使用权归属并没有改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管理、依法执法保证海塘、水闸安全,而不能通过地方立法剥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采纳该建议,并在《办法》第十四条对依法保护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土地、海域使用相关权属人的合法权益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