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法律帮助通知书.docx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国家安全局
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5日
关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职能作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范,结合本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值班律师通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值班律师名册(值班律师库)。市法律援助中心选择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专家顾问团队。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律师协会统筹调配律师资源,支持律师资源不能满足需要的区县(市)开展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实际需求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和工作时间,但每个法律援助工作站1周至少安排2个半天,并将值班律师安排情况书面通知各法律援助工作站。
值班律师可以固定专人,也可以轮流值班。遇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可以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增加值班天数与人员。
第五条值班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依据值班律师名册,核实值班律师身份。
第六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其值班律师身份,制作会见笔录,并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登记表》中记录。
第七条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入所时,应当告知其如果没有辩护人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其如果没有辩护人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其如果没有辩护人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
第八条看守所应当通过电教系统、监室宣传栏、谈话教育等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工作职责,以及申请值班律师的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申请,应当制作《法律帮助通知书》,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帮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羁押场所或住所、联系方式、承办人联系方式等,犯罪嫌疑人有明确法律帮助事项的,应当载明。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值班律师可以凭《法律帮助通知书》《律师执业证》等材料向看守所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值班律师可以申请办案机关提供必要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值班律师可以直接联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在办案机关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定罪、量刑以及法律程序性问题向值班律师提出咨询的,值班律师一般应当当场解答,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在3日内由其本人或者其他值班律师予以回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给予指导,必要时也可以代写申请书。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签署具结书时需要值班律师在场的,应当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连同《起诉意见书》提前3日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直接送达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认为需要提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凭《法律帮助通知书》《律师执业证》《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按照本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三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看守所值班律师参与,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值班日集中安排。
接到通知的值班律师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参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在场值班律师应当明确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是否认可,同时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性规定与法律后果,制作书面记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值班律师可以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案件,值班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详细解释上述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上述程序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提出超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范围的要求,值班律师有权拒绝,同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或申请法律援助律师。
第十九条值班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案犯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自己的委托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法律帮助,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条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并将法律援助申请书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值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妨碍其正当履职行为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由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值班律师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荐或变相推荐自己或其他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值班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管理,值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可以在值班律师名册中选择其他值班律师代岗,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机关报告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安排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值班律师工作,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会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交流,保障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单位分别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协调。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会同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律师协会定期开展值班律师业务培训。
入选值班律师名册(值班律师库)的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值班律师专题业务培训,及时、准确掌握有关值班律师的职责、执业技能、执业纪律、刑事法律最新发展动态等。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开展值班律师年度业绩考评工作,及时表彰优秀值班律师。
第二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关值班律师操作规程参照本意见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