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是市人民政府2019年政府规章修订预备项目。市城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19年9月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按照科学立法、民主要求,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发布,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登录宁波司法行政网,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方,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附件:1.《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关于《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0日
附件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城市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市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美化环境、安全节能,并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城市照明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的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计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与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流量、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提出要求。
第九条(设置功能照明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
第十条(设置景观照明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重要区域、节点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区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照明建设主体)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工程,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工程,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照明设置技术要求)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与交通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三)灯杆与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第十四条(从业要求)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配建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书面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施工要求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城市照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城市照明建设质量等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工程。
第十九条(移交接管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功能照明,经产权人改造后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相关质量标准并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及时移送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运维职责)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移交照明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委托其他管理人或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专业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运行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启闭规定) 功能照明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及时调整。
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启闭方案要求启闭。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文广旅游、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需要、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等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灯光表演) 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景观照明进行大型灯光表演的,其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编制灯光表演方案报送城市管理、文广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并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运行维护责任)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按照规定要求启闭城市照明;出现设施损坏、损毁或故障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照明集中控制)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和动态监测。
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费用补贴)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
产权人或管理人自行运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已经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集中控制或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运行维护费补贴。
运行维护费补贴标准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五)利用照明向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投影;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
(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九)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
(十)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利用景观照明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本市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设施变动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照明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采取临时照明措施。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修复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设施占用管理)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后,按照城市市容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绿化影响管理) 树木枝叶距离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小于1米或者遮挡灯光时,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48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信息信用管理)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照明信息化管理,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节能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实施计划,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三条(节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单位的节能控制措施,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四条(节能改造)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
本市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单位管理城市照明。
第三十五条(节能培训)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从业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表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景观照明进行大型灯光表演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灯光表演方案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维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投影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照明向城市道路或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投影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除外规定) 本市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办法》修订必要性
城市照明设施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照明环境是城市环境的重要体现。《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动我市城市照明工作发展,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至2018年年底,全大市功能照明设施为27.4万盏,总功率51550KW,其中市核心区域功能照明设施为9.5万盏,总功率为15501KW。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装灯率达到100%,城市公共区域基本消灭了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现象;全大市景观照明设施为75万盏,其中市核心区域景观照明为18.5万盏,比2006年增加14万盏,“一轴两心”(中山路、三江六岸、东部新城)城市夜景初具规模,为社会公众营造了一个舒适的观赏性夜环境。我市路灯、景观灯的亮灯率在99%以上、设施完好率在98%以上,均高于住建部相关规定;此外,各种照明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中心城区照明无线遥控技术已全部普及,目前拥有无线控制终端2154台;城市照明节能技术得到了有效推广,全市已基本淘汰白炽灯、汞灯等低效照明产品,“十二五”期间城市照明节电率达到15%以上。
但现行《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3年,城市照明工作的法律环境、管理要求以及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机制等都发生了重大改变,《办法》规定的内容已经难以满足当前我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一是不适应城市照明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市城市照明管理实行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四位一体的运行模式,即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包揽了原老三区道路、桥梁、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但随着市政设施“建管分离”制度的确立,城市照明管理部门逐步退出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而由此带来的照明设施建设要求、设施竣工验收以及设施移交管理等相关内容均需进一步明确细化;此外,随着设施管理职责下放,市区两级照明管理职责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市本级除了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外,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养管,现行《办法》确定的原老三区照明设施统一管理的模式也已经不能适用。
二是不适应城市夜景美化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民对城市生活品质、城市环境美化要求越来越高,而城市夜景美化作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意义也更加显现。为此,近年来市政府、社会各界不断加大了对景观照明建设的投入,逐步构建“一轴两心”(中山路、三江六岸、东部新城)城市夜景,为城市夜景美化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现行《办法》的内容主要偏向于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重在强调“装灯率、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而对“城市照明”涉及的平均照度、均匀度、环境比、色彩等要求和标准的规定过于弱化,不能满足市民对城市照明由单纯“亮化”转为“亮化”与“美化”并重的视觉需求。
三是不适应节能减排的需要。城市照明设施数量的快速增长伴随着大量的能源消耗,目前核心区域城市照明年耗电将近1亿度,是我市重点用电单位。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成为国家发展策略的背景下, 2010年建设部在新出台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对节约能源作为独立章节进行规定,制定了相关节能措施及要求,而现行《办法》对节约能源相关工作要求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
此外,《办法》部分内容也需要根据相关上位法做好衔接和细化。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后于我市《办法》出台,基本涵盖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并对城市照明的含义、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以及节约能源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城市照明管理新要求,迫切需要根据相关上位法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草案送审稿形成经过
《办法》修订列入市政府规章2019年预备审议项目后,我局成立了规章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具体起草成员,明确了任务分工。1月份和2月上旬,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作了全面梳理,对办法修订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商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3月中旬,征求了各区县(市)照明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并结合意见已经进行了修改完善;3月下旬,书面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国土和文广旅游等相关部门以及照明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过宁波城管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通过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分析和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形成《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修订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县市的城市照明规模相比2006年《办法》出台时有了快速的发展,特别是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功能照明基本普及,景观照明规模也不断扩大,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资金保障上也基本与市本级一致,因此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照明工作纳入《办法》管理范围条件基本成熟;而其他乡镇城市照明工作较为薄弱,功能照明仅停留在主要道路上,景观照明基本上尚未起步,与城市照明专业化、规范化管理要求相差甚远。因此,《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条建议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同时明确其他建制镇“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城市照明的管理责任主体
一是进一步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协作。《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城市发展相关管理体制配套政策(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62号)规定:“市住建委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照明等新建和改(扩)建管理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政执法、市政、……、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行业管理和运维监管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城市照明部门职责分工的要求,《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了“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二是进一步规范市区两级之间的纵向分工。现行《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原“老三区”城市照明的管理。2016年,市区两级关于城市照明管理的事权已经进行了调整,《修订草案送审稿》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相关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6]180号)关于“市本级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养管”的规定,于第四条明确了市区两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为建好、用好、管好城市照明设施,《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章抓住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的关键环节,确定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一是强调规划引领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区域的不断扩大,如何用灯光呈现城市夜间空间形态成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条明确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第九条、第十条则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进行补充,明确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置区域范围要求;第十二条为设置技术要求,特别强调树木与灯杆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
二是强化照明工程建设程序。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为落实“三同时”,《修订草案送审稿》从以下几个内容进行明确:首先,提出规划条件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景观照明的规划条件要求;第二,提出施工图审查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划条件进行审查;第三,提出主管部门提前介入施工图审查备案环节,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当将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书面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提出质量监督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质量等相关内容;第五,提出竣工验收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工程。
三是规范移交接管要求。《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九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理提出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功能照明,经产权人改造后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相关质量标准并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四)关于城市照明的运行和维护
良好的运行维护管理是充分发挥城市照明设施效能的前提。《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章对运行维护进行了专章规范,清晰划分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明确管理标准,设定保护措施。
一是明确责任人。《修订草案送审稿》遵循“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于第二十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予以了明确:已移交照明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二是明确维护标准。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包括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的亮灯率,故障处理时限等相关内容,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三是规定启闭要求。《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功能照明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及时调整;景观照明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照明启闭方案要求启闭;第二十二条对利用景观照明进行灯光表演提出相应要求。同时,为保持、提升区域照明整体效果,避免无序的变化造成区域光环境的凌乱,第二十四条明确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与动态监测,对其色彩、图案及同步性进行联网控制。
四是规定维护费用。《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五条根据投资主体、维护管理主体和是否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等因素,分别确定由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财政资金承担或者财政资金按照规定补贴承担的维护费用承担方式。
五是完善保护措施。《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条提出了城市照明设施的保护要求:依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实际管理工作,对妨碍或者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予以补充和完善;对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明确审批管理要求;同时对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以及绿化影响照明等行为进行规范。
(五)关于景观照明设施改造和维护
景观照明虽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但效果非常多元,对明晰城市轮廓、突出城市结构和线条、体现城市的文化底蕴、提升城市夜间环境品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送审稿》为积极发挥景观照明对美化城市夜景的作用,对景观照明的改造和维护进行了特别规定。
一是明确改造主体。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而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工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是明确维护费用承担。社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原则应当由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承担运行维护费用。但因开启景观照明是政府美化城市夜景的需要,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因此,《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五条明确:移交主管部门管理的景观照明,由政府资金承担运行维护费;对于产权人或管理人自行运行维护的景观照明,已经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集中控制或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的,也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补贴。
(六)关于住宅小区内照明适用问题
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附则中关于城市照明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建筑区划内公用设施的相关定义,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不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范围;目前我市新交付的住宅小区,也已经按照此原则确定小区内功能照明由业主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由此,《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另外,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已经在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功能照明设施,相关养护体制仍应维持现状。
但对于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依附住宅小区建筑物建设的景观照明,则属于城市照明的范畴,按照本《修订草案送审稿》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的要求实施管理。
(七)关于节能环保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章对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二是限制过度照明,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三是实施节能改造,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管理城市照明;四是组织节能培训等。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办法》第五章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标准方面注意与《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确保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