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  工作资讯  >  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修正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局立法二处 发布时间:2020-01-10 16:58 点击量: 

为确保市政府规章有效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的要求,顺应机构改革需要,根据2019年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及处理建议,相关部门分别起草了《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修正草案送审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规章立、改、废的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02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16,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2号楼1801室)。

附件1.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及修正前文本

附件2.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及修正前文本

附件3. 《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及修正前文本

宁波市司法局

2020110

附件1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

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一、第一条中增加“《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两项法律法规依据。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修改为“《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

三、第三条中增加“无障碍停车位、母婴室、应急救生救援救护”三类设施。

四、删去第五条。

五、第十二条中删去“施工图审查结果备案”。

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牵头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部门“建设”修改为“综合执法”。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将文本中涉及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市)”,相关部门名称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不一致的,作相应修改。

宁波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711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以上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道路、入口、电(楼)梯、厕所、标识、提示系统以及其他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规划、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贸易、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城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发改、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与扩初会审、施工图审查结果备案、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均应按照《设计规范》、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及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按规定报批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

(一)公交站台两侧2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弯路30米内及桥面;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周边10米范围内;

(五)无障碍设施周边0.2米范围内。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前款涉及的确需占用的情况、占用条件及论证的办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中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通行安全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规定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四、将文本中涉及相关部门名称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不一致的,作相应修改。

宁波市燃气设施保护办法

20183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燃气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将竣工测绘成果报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类别、安全风险等因素组织专家论证,合理划定。

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五)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在穿河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河道清淤疏浚作业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者、河道清淤疏浚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穿河燃气管道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查明的地下燃气设施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标记,不得盲目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设施的现状与有关资料的记载不一致或者有关资料未记载的,可以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核实;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核实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工期等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接受燃气经营者的现场指导。

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发现存在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保护安全知识宣传,对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和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51日起施行。

附件3

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立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外墙面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空间;

(三)公交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信息亭、阅报栏等公共设施;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它可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载体。”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尺寸、形式等管理要求。”

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五、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设计、施工、验收,验收记录存档备查。”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或者影响通行及安全视线等交通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人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建筑物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九、将文本中涉及相关部门名称与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不一致的,作相应修改。

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148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712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根据201812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国土资源、质监、水利、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地方标准规范管理要求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户外广告设施实施安全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日期与施行日期间隔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更改。调整或者定期修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的除外。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合同,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后十日内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一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二点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载体租赁使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十四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权;

(三)设施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四)信用记录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方面有关材料和涉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实景图等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许可位置、形式、结构、规格、色彩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人需要延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查延续申请,并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规划红线范围内同步设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电子显示装置和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每次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临时性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十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分别转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实施许可的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被征用的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

遭遇暴雨、暴雪、台风等异常恶劣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有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不良信用行为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对安全隐患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行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良信用行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更换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