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决字〔2019〕255号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奉征补〔2019〕70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70号补偿决定书》),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中止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70号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70号补偿决定书》。
案经审理查明:因南山路中段危房改造需要,经前期房屋征收程序,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奉政房征决〔2018〕第8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和《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明确涉案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奉化区征收办),实施单位为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
2018年5月29日,奉化区征收办发布通告,告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须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的《2018年度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2018年度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目录的通知》(甬建发[2018]41号)作为附件予以公告。2018年6月9日,因被征收人未能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奉化区征收办发布《关于报名参加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房屋征收评估的通告》,将有关报名参选评估机构事项予以公开告知。2018年6月11日,奉化区征收办发布通告,告知被征收人,经公开报名共有三家评估机构申请参加该项目的房地产评估,由被征收人于2018年6月14日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8年6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041号《公证书》,证明宁波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估价公司)选定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封箱、开箱、清点过程均真实、合法、有效。奉化区征收办于同日与锦溪估价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被征收范围内通告评估机构选定结果。2018年6月20日,锦溪估价公司出具《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比准价格评估报告》,并向宁波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备案。经评估,涉案项目被征收范围内住宅的比准价格为9780元/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原西河小区区块)的评估比准价格为9550元/平方米,并于2018年7月2日将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2018年7月16日、7月18日,奉化区征收办分三个批次发布了《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的房屋(国有)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示。
奉化区征收办根据房屋查档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情况,确认奉化区广平路22号304室被列入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为江某某,所有权证号为01-53176号,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30.02平方米,附属用房建筑面积8.22平方米;经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确认实测面积,核定房屋征收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附属用房建筑面积8.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系砖混结构。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1)字第1-30954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6.1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2018年7月22日,锦溪估价公司出具了《奉锦估2018第5-258号评估报告》(分户报告)。经评估,申请人所有的奉化区广平路22号304室房屋评估金额为1378775元,附属小间评估金额19297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2478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合计1522852元。2018年8月17日上午,奉化区征收办与申请人江某某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面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认为基准价太低,安置地段太远太差,要求原拆原建就近安置。2018年12月5日及13日,奉化区征收办分别将评估报告及签约通知以留置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房屋评估结果,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缺乏公正公开性,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房屋评估价格显失公平,于2018年12月5日向锦溪估价公司申请复核评估。2018年12月14日,锦溪估价公司出具《复核答复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答复申请人称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据、被征收房屋比准价格确定符合程序,维持原评估报告结果。锦溪估价公司经复核,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房地产评估价格汇总表》及《装修及附属物更正单》,将《奉锦估2018第5-258号评估报告》中的“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24780元更正为146533元,评估报告其余内容不变。由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合计1522852元更正为1544605元。奉化区征收办于2019年5月28日将《装修及附属物更正单》直接送达至申请人江某某。
在项目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协商沟通,奉化区征收办与申请人无法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征求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并附上《关于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被征收人江某某的补偿决定方案》《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征收产权调换核算单》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方案意见书》等,就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以征求意见。2019年7月12日申请人在《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方案意见书》(房屋征收部门联)表示: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合法性尚未确定,无法作出选择,要求原址回迁。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征补条例》)《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宁波市征补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70号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378775元,附属小间评估金额19297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14653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计1544605元;另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3%给予货币补偿补助355260元,一次性补偿搬迁费39087元,并给予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补助15636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资金1954588元。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1.提供期房二套,位于西河路东侧-2地块(暂名)(西河路以东,长汀路以南,溆浦路以西,印象奉化以北),最终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86.00平方米的套型上靠(最终以交付时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按照规定结算房屋差价; 2.一次性补偿搬迁费39087元;3.若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需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78180元;若被征收人不选择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提供建筑面积约61.98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过渡房一套。三、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将按照上述第二项内容执行。限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并搬迁,将被征收房屋移交奉化区征收办。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逾期不搬迁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载明,申请人不服该补偿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申请人张贴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补偿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江某某等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8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保留效力。申请人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行终176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70号补偿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8号房屋征收决定》、(2019)浙行终176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关于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关于评估机构报名结果的通告》及张贴照片、《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公证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国有土地上住宅用房比准价格评估备案报告及证明材料、《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公告》及张贴照片、《房屋(国有)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三批次)及张贴照片、奉化区征收办2018年12月11日签约通知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补偿决定方案意见的通知、关于南山路中段危旧房屋改造(征收)项目(塔水、惠政、人民医院周边区块)被征收人江某某的补偿决定方案征求意见稿及所附的核算单、邮寄面单、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方案意见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征收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查档证明、房地产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估价师证书、评估结果异议复核评估申请书、《复核答复意见书》及邮寄面单、锦溪估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评估价格汇总表》《装修及附属物更正单》及送达回证、《70号补偿决定书》复印件等,(2018)浙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76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鉴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作出维持一审“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2019)浙行终176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故被申请人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70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属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并经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确认实测面积,核定申请人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附属用房建筑面积8.39平方米。符合《宁波市征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2.关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因被征收人未能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奉化区征收办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在申请参加的三家候选评估机构中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符合《浙江省征补条例》第十八条及《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经公示并送达,后又经复核更正并送达,符合《浙江省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及《宁波市征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3. 关于给予申请人的各项补偿。被申请人在补偿决定中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各项补偿、补助标准明确,内容具体,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向申请人征求对补偿决定方案意见,因申请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浙江省征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0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70号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