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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局立法二处 发布时间:2020-03-03 14:38 点击量: 

制定《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市市场监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2033日完成起草并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为切实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广泛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由市司法局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并公开发布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希望广大市民、社会各界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033日至42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登录宁波司法行政网(网址:http:// www.nbsfj.gov.cn)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附件:1.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2.《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宁波市司法局

202033

附件1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与监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领域电梯依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综合保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银保监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基于风险的电梯综合保险产品和服务,促进电梯安全。

第七条【行业共治】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引导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发布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项目收费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

第八条【土建质量】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等单位对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

第九条【环境温度】电梯制造单位和相关标准对电梯机房正常运行有环境温度控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电梯使用说明,落实电梯机房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证电梯机房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的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电梯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质量评价】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运行安全可靠的,方可交付业主使用。

对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零部件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修复;未修复的,不得交付业主使用。

第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受委托进行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按照前两款规定接待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安装改造修理施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电梯未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住宅加装电梯】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法定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等相关费用;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产权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受委托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应当依法停止电梯使用。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保险机构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省规定一致,第三款是对加装的电梯委托管理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保持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等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需要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地做出明确的修理、改造、更新等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事先编制施工方案,明确施工的理由、内容、经费预算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并征得电梯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后,方可施工。

电梯所有权人已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以及安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机房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并享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补贴;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也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

利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投放商业广告取得的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应当专项用于补贴该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乘用人义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使用明火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登记】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变更信息。

第二十二条【签订维保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维护保养电梯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规范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

(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对电梯设置技术障碍;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对暂时难以排除的故障,将书面解决方案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及时记录维护保养、零部件更换和故障处置情况,鼓励采用电子化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在完成检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义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通道堵塞、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材料等情况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使用单位未及时整改或者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推行远程监测】新安装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和应急救援。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建设基于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技术的智能化、可视化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开展对电梯全生命周期的运行状况远程监测、分析、故障预测和预警提示,提高电梯质量安全现代化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实行按需维保】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已建成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具备电梯线上检查维护能力,并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对接的,可以实行电梯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模式。

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标准以及按需维护保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完整的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备案、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安全远程监测信息,以及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的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行业自律等信息,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本条关于主管部门数字化、精细化管理和服务理念的体现,以及管理手段创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跑零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政务服务网或者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设电梯相关行政许可、登记、告知信息、投诉举报等网上办、掌上办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救援服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公共应急救援网络,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平台应当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衔接,实行信息共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等报告,按照就近就快原则,及时处置和组织救援,提高处置效率和救援效果。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用于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故障频率高、近二年内发生过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录入电梯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应急救援通道、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电梯安全要求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电梯安全行业管理责任,督促其加强对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本辖区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调解、化解涉及电梯安全的矛盾纠纷;发现电梯质量安全风险和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信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管理主体的信用信息库,按规定记录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安装改造修理责任】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立即组织救援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制造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罚;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XX日起施行。

附件2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截至20201月底,本市共有电梯104651台,年均增长率约为12%,电梯总量在浙江省内仅次于杭州。其中,乘客电梯66062台,占比67.6%;载货电梯24367台,占比24.9%;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5349台,占比5.5%;其余类别电梯1980台,占比2.0%。公众聚集场所电梯15274台,占在用量的15.6%,住宅小区电梯43334台,占在用量的44.3%20161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4号令发布施行《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对规范我市电梯安全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全市电梯安全状况总体平稳,近五年内未发生电梯亡人事故。但是,我市电梯数量庞大,电梯安全处于高风险状态,主要表现在:一是电梯依附的土建工程质量常有缺陷。井道渗漏水,选型配置不当,不符合救援、消防等要求。二是电梯机房工作温度超标等问题突出。高温天气电梯安全性下降,并影响电梯使用寿命。三是全装修住宅销售呈“新房旧梯”现象。建设单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建筑垃圾,给电梯安全隐患,故障频发,业主反响强烈。四是业主共有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安全管理义务难于落地。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更加突出。五是电梯日常维护、维修和更新不够及时有效。一方面是使用单位不重视日常维护,电梯“带病运行”多,另一方面是维保单位数量多、规模小,维保行为有待规范,致我市使用十年以上的老旧电梯安全风险逐年增大。究其原因,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对电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办法》效力阶位较低,电梯安全管理理念、方式方法有待创新,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了新时代电梯安全管理新思路、新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步完善、优化电梯安全管理法规制度。

二、起草过程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的审议预备项目,2020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自2019年起,我局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建设工委的指导下,制定了立法调研方案,成立了立法调研组,围绕电梯安全管理中面临的重、难点问题以及《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的情况等方面,先后赴宁海县、鄞州区开展实地调研,组织召开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市)电梯监管部门、电梯相关企业、保险机构、使用单位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组织赴西安、西宁等城市学习交流电梯安全立法工作。201912月,我局起草完成《条例》初稿,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委组织召开立法工作推进会,听取了与会人员的修改意见,并通过市局网站和函件向社会各界、相关市级部门和基层监管部门征求意见。20202月,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我局进行认真研究,经过多次内部讨论,逐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共742条。主要立法思路:一是坚持法制统一。《条例》在基本理念、体制机制等方面保持与上位法相统一和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赘述。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实效性,符合实际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四是坚持管用实用。确保《条例》各项制度措施可操作、可量化、可考核。基于上述立法基本思路,《条例》在整体体例结构上与上位法基本保持一致,按照相应的立法逻辑及电梯从生产到使用的阶段环节,力求条文简洁、实用、可操作。同时,将我市电梯安全监管改革创新试点工作中取得积极成效的电梯安全综合保险、按需维保、物联网运行监测、电梯公共应急救援机制等创新举措纳入草案,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提升,充分体现宁波地方特色。

(一)进一步明确了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一是明确了属地政府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了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四条)二是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要求。(第五条)三是重点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对电梯依附建筑物质量的监管职责,行业部门对本行业电梯使用的监管职责,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调解、化解涉及电梯安全矛盾纠纷的综合协调职责。(第三十二条)。

(二)突出对电梯依附建筑物质量的源头管控。一是明确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负责,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并在电梯安装前,组织相关单位对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第八条)二是明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第九条)三是针对全装修房屋交付业主前,建设单位往往使用电梯进行装修的情况,明确此类情况需要约请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修复,运行安全可靠的,方能交付业主使用。(第十一条)四是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三)补充完善了安装改造维修环节的有关要求。一是对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情形的,允许电梯所有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受委托进行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十二条)。二是对上位法无明确规定的施工告知、施工防护、零部件更换、设置技术障碍、防止电梯被误用等方面补充了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四)强化了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条例》草案送审稿重点突出了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及落实。一是确立了电梯所有权人或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的其他管理人为使用单位的两类情形。同时考虑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往往属于老小区,物业配套服务难以覆盖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业主又缺乏落实实际管理职责的条件,因此专门设立引导性条款: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保企业或保险机构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第十五、十六条)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在使用单位变更、安全管理员配备、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标志张贴、维保工作监督、应急救援、轿厢内手机信号覆盖、电子广告设置、日常巡查等方面的职责。(第十七条)三是针对老旧电梯不断增加的状况,对实施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电梯方面的使用、引导电梯广告收益用于电梯相关支出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八、十九条)

(五)创新了维护保养工作模式,细化了对维保单位质量管控要求。一是明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信息告知、维保合同签订、维保单位变更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细化了维保人员资格、安全防护措施、零部件更换、故障排除、应急救援实施、维保档案建立等方面的义务。(第二十三条)三是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电梯维保质量的监督,固化完善我市“保险+服务”电梯综合安全保险试点经验,引导形成多元共治的电梯安全管理体制,规定: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综合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银保监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基于风险的电梯综合保险产品和服务,促进电梯安全。(第六条)四是为进一步提升电梯维保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突出信息化、智能化的发展方向,结合电梯安全监管改革创新试点的经验,创设了按需维保制度,对已建成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具备电梯线上检查维护能力,并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对接的电梯,可以实行电梯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模式。(第二十七条)五是强化维保质量的监督抽查,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第三十一条)

(六)进一步规范了检验检测工作要求。一是对检验工作时效性予以进一步明确,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在完成检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二是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通道堵塞、使用危害健康材料等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使用单位未及时整改或者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七)固化完善了现有的电梯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针对实践中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机制缺少法律支撑的问题,要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公共应急救援网络,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并与全市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衔接,及时处置和组织救援,提高处置效率和救援效果。(第三十条)

(八)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及信用监管水平。一是充分利用物联网等新技术手段,要求新安装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建设基于大数据、物联网等智能化、可视化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系统。使用单位要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安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的费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是要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完整的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实施数字化管理。(第二十八条)三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运用政务服务网或者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相关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服务功能,实现电梯安全政务服务跑零次。(第二十九条)四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电梯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管理主体的信用信息库,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信用监管。(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