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健康中国战略和体育强国战略,推进健康宁波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市体育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已上报市政府,目前正处于市司法局审查、调研论证阶段。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对该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登录宁波司法行政网(网址:http:// sfj.ningbo.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关注“宁波普法”微信公众号,进入微参与栏目提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20年6月3日
附件1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健康中国战略和体育强国战略,推进健康宁波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公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本辖区公民健身需求,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全民健身工作机构与人员,统筹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定全民健身工作政策及计划。
第六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二)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扶持、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发布科学健身指引,引导群众科学健身;
(五)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指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管理、指导、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体总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与本省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体育设施用地。
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各区县(市)应当建有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或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或中小型球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山地、江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新建、改建公园绿地应按项目占地面积不低于5%的要求配建体育设施。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既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健身区域与教学区域相对分离。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分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一)1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民住宅区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面积5‰的室内体育场馆设施;
(二)5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区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的室内体育场馆设施;
(三)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居民住宅区配置建筑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的室内体育场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并与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负责管理和维护。
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的全民健身服务和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五)向未成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的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健身器材、全民健身活动及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项目,应使用规范的标志、文字、标牌对体育彩票公益金进行宣传;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政府举办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体育场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2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8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为教学之外的时间,由各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普通高等学校在满足本校师生体育健身需求的前提下,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购买安全责任保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调辖区内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开放室内体育设施的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费用标准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公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浙江省全民健身月期间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监测、全民健身知识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服务活动。
每年一月一日为市民健身日。在市民健身日,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健康跑、登山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形式,培育休闲运动项目,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区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打造区域特色群众性体育品牌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学生、老年人、职工、残疾人等群体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运动会,支持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和开展多种形式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1个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或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公共秩序及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服务,提高全民健身服务水平。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级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发放体育健身消费券等方式,对公民在特定全民健身设施内发生的健身消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和体育总会应当鼓励与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大体育社会组织扶持力度,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社会组织公共体育服务能力。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宣传科学健身组织。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组织、服务等有关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场馆查询、赛事报名、健身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政府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活动提供一定的经费支持。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成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建立“一人一技”体育公益技能培训制度,倡导每人掌握一项以上运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科学健身。
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推进运动处方库建设,设立医疗运动康复医疗机构,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不得随意挪用或用于财政预算平衡。
第四十条 体育发展基金会依照章程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馆、群众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办理相关的机构责任和第三方公众责任保险,健身活动参与者应当主动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全民健身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健全全民健身行业信用信息公示与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同步规划、建设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或者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改变其用途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经营性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必要性
(一)《条例》制定是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健康中国战略和体育强国战略的迫切需要。
全民健身是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任务,是实现全民健康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是全体人民增强体魄、幸福生活的基础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关心全民健身和体育事业发展,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全民健身是全体人民增强体魄、健康生活的基础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涵,是每一个人成长和实现幸福生活的重要基础”,要求“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普及全民健身运动,促进健康中国建设”,“要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对推进全民健身工作进行了全面的部署,明确要求“推动加快地方全民健身立法”。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2019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了体育强国的建设目标与时间表。随后,国务院办公厅又制订出台了《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43号),该文件对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为落实全民健身战略提供了明确的指南。因此,为了全面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促进健康中国和体育强国建设,推动健康宁波建设,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促进和保障全民健康,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地方立法经验,加快推进宁波全民健身地方立法步伐。
(二)制定《条例》是全面贯彻全民健身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
制订《条例》是全面贯彻全民健身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宁波全民健身立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条例》制订属于执法性立法。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对全民健身工作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提升了全民健身工作法治化水平。但从近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全民健身条例》部分内容原则性较强,需要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一是全民健身经费保障需要细化;二是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需要细化;三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需要细化;四是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体育设施规定需要细化。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全民健身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全民健身立法的可操作性,弥补全民健身立法的不足。
(三)制定《条例》是破解宁波全民健身工作难题、保障公民健身权利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宁波全民健身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不少工作走在全省的前列。但在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全民健身氛围与科学健身理念仍需提高。从全民健身参与群体来看,呈现“两头高中间低”的整体态势,即老年和少年人数较多,中青年人数较低。从民众健身意识来看,参与全民健身的意愿有了较大提升,但是民众科学健身的知识还很欠缺,部分民众的健身理念和健身方法不科学,由于盲目健身导致的身体伤害情况还时有发生。二是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供给不足。近年来,我市虽然加快了健身场所和设施建设步伐,但与城市发展和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相比,仍然相对滞后,离建成“中心城区10分钟健身圈”还有较大距离。截至2019年底,全市10个区县(市)中,奉化区人均场地面积最高,达到4.37平方米;海曙区最低,仅为1.96平方米。农村的健身场所和设施数量较少而且分布不均。三是社区及周边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足。宁波市现有的全民健身场所和设施大都是利用体彩公益金建设的,按照规定已捐赠给受赠单位,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存在“管理无单位、维护无人员”现象,加上缺乏必要的经费,场地设施损坏后得不到及时维修,导致故障或超期使用的器械不断增加,既存在安全隐患又影响正常使用。四是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有待加强。从全民健身经费保障来看,财政资金除举办各级各类群众健身比赛和社区运动会等群众体育活动的支出外,在指导全民科学健身、开展健身培训等方面经费投入还需加强。从全民健身人员来看,目前,各区县(市)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人员基本都是兼职,现有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专业水平有限且年龄老化,上岗率较低。上述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宁波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急需通过立法解决。通过制定《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增加公共体育设施供给,提升全民健身服务水平,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地方性法规对全民健身事业的引领、保障和促进作用,为推进宁波全民健身事业提供制度保障。
(四)制定《条例》是全面总结宁波全民健身工作经验、推进全民健身工作法治化的必要途径。
宁波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探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加强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培育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科学指导服务等,较好地促进了宁波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通过制定《条例》将这些实践中的好措施、好做法固定下来,建立健全常态化、制度化的全民健身工作机制,有利于规范、引导和促进宁波全民健身事业蓬勃发展,进一步提升宁波全民健身工作法治化水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审议项目,同时也是2019年立法调研项目。2019年5月,立法调研小组相继召开全市体育系统相关负责人座谈会、基层干部群众座谈会、市直相关部门座谈会,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企业、民众的意见与建议。2019年7月,立法调研小组分别赴苏州市、重庆市进行实地调研。今年1月,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专班,委托浙江万里学院开展立法专题研究,并于2月中旬形成《条例(草案)》初稿。《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举行多次专题会议,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逐条研讨论证。市体育局在全市体育系统内部广泛征求《条例(草案)》初稿意见。根据全市体育系统反馈意见,《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共六章五十条,分别对适用范围、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即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二是明确了全民健身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全民健身坚持以公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三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职责,确立了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四是强化了全民健身教育宣传责任,不断增强全民健身意识。
(二)关于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设施供给不足、管理维护不善是当前全民健身工作面临的两大难题。全民健身设施是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基础条件,为了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与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法规政策要求,充分吸纳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快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117号)的有关内容,对上位法做了细化。一是对全民健身设施规划与实施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体育设施用地。二是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建设主体和要求。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园、广场、堤岸等市政工程要配建全民健身设施;新建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应当使健身区域与教学区域相对分离;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要按照国家、省、市规划配建全民健身设施。三是明确了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主体与管理内容。《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四是进一步细化了体育设施开放制度。《条例(草案送审稿)》对公办中小学体育设施开放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体育场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2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8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为教学之外的时间,由各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三)关于全民健身活动。为了推进全民健身活动组织和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在总结宁波全民健身经验的基础上,对全民健身活动形式及相关主体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宁波特色和宁波经验。《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一是对全民健身节日作了规定。《条例(草案送审稿)》明确了全民健身节日期间全民健身活动开展要求,细化了上位法规定。同时将1月1日作为市民健身日。二是明确了全民运动会的举办期限。《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运动会。三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具体要求。四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及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的全民健身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四)关于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针对全民健身服务保障不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送审稿)》对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作了全面规定。在全民健身服务方面,主要有以下八方面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全民健身服务具体措施。《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级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可以通过组织发放体育健身消费券等方式,对公民在特定全民健身设施内发生的健身消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二是提升体育社会组织公共体育服务能力。三是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公开,并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咨询。四是加强社会体育指导服务,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政府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活动提供一定的经费支持。五是完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要求成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六是建立“一人一技”体育公益技能培训制度。七是开展国民体质测定服务。八是推进体医结合,开展全民健身卫生健康服务。在全民健身保障方面,主要有以下七方面规定:一是明确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二是对宁波市体育发展基金会作了明确规定。三是细化了全民健身安全管理规定。四是明确了全民健身保险制度。五是强化了全民健身行业信用监管,规范全民健身市场秩序。六是明确了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评估制度。七是确立了全民健身的公众监督制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已设置较多的法律责任和要求,《条例(草案送审稿)》在第四十六条设置了转致规定。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草案送审稿)》对相关违法行为作了细化规定。一是明确了违反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配套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三是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四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