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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0-07-13 10:11 点击量: 

  为了规范菜市场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市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并已上报市政府,目前正处于市司法局审查、调研论证阶段。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0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登陆宁波司法行政网(sfj.ningbo.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

附件 1.《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

        2.关于《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宁波市司法局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

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规范菜市场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场内摊位、店铺、营业房等,下同)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具有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菜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菜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菜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市场运行和肉菜流通追溯体系运行与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同商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菜市场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建筑质量安全和联合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主体资格确认,食品安全、计量和价格等监督管理工作。

排水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菜市场周边市政排水管网的维护工作。

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编制与审批】  市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市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明确菜市场建设目标任务、范围期限、功能布局、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实施措施等内容。本市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经批准的菜市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但其依据的总体规划变更或者经定期监测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及时组织修改、报批。

第七条【规划实施和用地保障】  区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或者县(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按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菜市场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当地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相衔接,并同步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根据居住区建设实际,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菜市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建设审批】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涉及菜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落实菜市场相关规划条件和本市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的内容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得将菜市场调整为超市等其他形式。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综合测绘成果等相关材料,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竣工联合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涉及菜市场建设项目的竣工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场举办登记】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招商前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对市场举办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菜市场符合所在地市或者县(市)《菜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其举办者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菜市场营业面积按照竣工综合测绘成果标明的菜市场经营用房面积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菜市场升级】  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按照国家、省放心菜市场、星级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改造营业设施,建设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市场服务能力保持】  菜市场经核准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不得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菜市场用途或缩减营业面积。

确因居住区环境发生改变,菜市场服务需求锐减或者丧失的,由菜市场举办者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所在地商务部门同意,可以临时改变菜市场用途或者缩减营业面积。

菜市场举办者确实难以继续维持菜市场经营的,由商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购其所有权或者承接其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服务能力补充】  既有菜市场营业面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区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改造、扩建原有菜市场等措施,扩大营业面积,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市场服务管理规定】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委托服务管理的,菜市场举办者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产自销场地保障】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省、市和区县(市)有关规定,在菜市场内划定用于自产自销专用区域或者商位,供当地农民临时销售食用农产品使用。

第十六条【举办者义务】  菜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制定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行情公示、诚信经营等管理制度;

(二)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相应机构,依据规定的项目、批次,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公示检测结果;

(四)为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履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及持有有效健康证等食品安全义务;

(五)采集、登记、公布场内经营者交易价格,督促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

(六)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统一提供或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八)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排水设施通畅、地面无积水;按规定管理菜市场附属的停车场地、公共环卫设施;劝阻、制止菜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场外经营、乱停车等违法行为;

(九)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劝阻、制止乱扔垃圾、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场内经营者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履行入场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服从管理;

(二)配合市场举办者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定性检测等工作;

(三)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为计量器具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水产等捆扎物重量不得超过省、市地方标准;

(六)商品陈列整齐,摆放不出框、不出边,不得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

(七)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及时清理商位内的生活垃圾、杂物、积水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或者电子证明。

第十八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义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驾驶机动车、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进入菜市场停车场地的,应当服从停车场管理,规范停放车辆;不得在菜市场出入口、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位置停放车辆。

禁止消费者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骑行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十九条【周边业态管控】  区县(市)人民政府为精细化管理需要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菜市场及周边的经营实行业态管控,制定相应的区域和业态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地理信息共享的方式主动推送给相关职能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业态管控的协作配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场外围秩序管理】  禁止在菜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场外公共场地,以及菜市场周边道路上设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建立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鼓励菜市场举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

第二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规建设责任】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变更涉及菜市场建设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或者将菜市场调整为超市等其他形式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改变规划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关闭或改变菜市场用途的责任】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菜市场用途或缩减营业面积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举办者违法责任】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菜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督促经营人员履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及持有有效健康证等食品安全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未统一提供或未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违法责任】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定性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水产等捆扎物重量超过省、市地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商品摆放出框、出边,或者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分类定点投放,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未及时清理商位内的生活垃圾、杂物、积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违法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的,由菜市场举办者劝阻进入,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流动经营违法责任】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菜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场外公共场地、菜市场周边道路上设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菜市场举办者,是指为菜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对菜市场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二)场内经营者,是指在菜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经营为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菜市场内或者与菜市场建筑相连拥有独立商铺所有权的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村级农产品交易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村级农产品交易点是指因群众生活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在乡村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菜市场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本市菜市场建设管理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突出问题:

一是规划布局不够合理。“该编制的未编制”,《宁波市三江片菜市场规划(2001-2020)》没有覆盖市“六区”,多数县(市)未编制相应规划,仅有少数内容体现于商业流通领域规划中。“该实施的未实施”,已编制规划的,多未与当地城镇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规划难以落地,如三江片菜市场规划执行率不到30%。此外还存在擅自变更规划用途、缩减规划面积、挪作他用等情况。“该布局的未布局”,近年来我市人口逐年增加,但菜市场数量却在下降,个别居住区菜市场缺失或服务能力不够,如东部新城、南部商务区等新建成区。老城区菜市场机动车位和非机动车车位规划配套不足,违章停车,道路拥堵情况较为严重。“该调整的未调整”,规划时的条件和预测与当前的形势有重大差异,规划点位、业态设计未建立与辐射人口变化情况相适应的调整机制。

二是基础设施参差不齐。硬件设施落后是我市菜市场最直观的问题,直接影响菜市场面貌和宁波城市形象。原因主要有:一是菜市场产权分散,部分非国有市场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改造资金持续性投入不够、硬件维护不及时。二是菜市场规模普遍不大,建设管理基础薄弱,市场本身经济效益较差,导致市场举办者没有实力进行改造。三是受制于当初选址建造的问题,部分菜市场后期改造难度大,有些市场需要整体性重建。四是菜市场建设(改造)基本标准缺失,规划审批、竣工验收与行业管理需要脱节。

三是经营管理效率低下。菜市场管理低效而导致市场环境脏乱差情况较为突出。究其原因有,一是菜市场管理力量不足,普遍存在人员结构老化、管理理念落后、专业技能欠缺等问题。二是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大部分国有、集体市场缺乏有效的约束考评机制,导致管理人员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低效。三是民营市场主体责任落实难,我市菜市场产权分散、管理主体层次不一,追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是常态机制不健全,一些地方突击迎检、应付检查的观念没有根本扭转,菜市场常态化、长效化、规范化的工作机制亟待完善。

四是行政管理未成合力。一是行政管理与场内自主管理衔接不紧密,执法部门对场内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不够,执法“不进场”普遍存在;二是创新意识不强,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力度不足。

五是安全管理存在隐患。食品安全方面,部分菜市场的追溯、准入、检测等日常管理不够到位,如快检品种、项目多年未更新,与当前农药使用现状相脱离,难以有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多地对于菜市场快检不合格菜品处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一些经营户熟食销售“三防三白”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方面,一些菜市场,特别是老旧菜市场内存在乱拉电线的情况。一些菜市场消防设施配备不到位、菜市场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被用于堆积货物。公共卫生安全方面,菜市场普遍存在通道潮湿情况,地面排水通道藏污纳垢。一些菜市场垃圾堆放和分类集中清运相关制度未完全落实到位,蚊蝇滋生。

三、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

草案送审稿共计三十二条,不设章节,主要立法思路和结构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主要从微观到宏观反映三个层次,一是规范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二是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三是实现促进菜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立法依据主要是《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是本规定直接上位法,所以,本条沿用了“市场举办者”,亦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相同。(第一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为了建设城乡兼顾、统一、规范,充分展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菜市场,首先,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从规划、建设到经营管理的全程监管。其次,由于菜市场法律定义缺失,本规定第三条参照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结合省条例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定义,创制了规定所称的“菜市场”定义。另外,在第三十条对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分别作了名词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

(三)关于部门职责分工。主要包括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分工。政府职责在省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本规定参照其他城市,结合菜市场管理的综合性特征,侧重于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扶持政策,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方面。部门职责分工,为了厘清职责边界,防止监管漏洞,按照相关部门“三定规定”作了比较明确的分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四)关于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根据市人大正在审议的《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有关规定,一是明确了菜市场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专项规划”地位,规定菜市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主体、规划内容以及规划变更等规定,强化规划的权威性。二是为促进菜市场专项规划有序实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相关规定,对编制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以及菜市场用地优先保障等作了规定。三是为了确保专项规划条件在建设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效落实,明确建立联合审批、联合竣工验收工作机制,对变更强制性内容和将菜市场调整为超市等其他形式作了禁止性规定。同时,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根据我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缺乏的实际,各地菜市场建设实践反馈省级地方性标准《菜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标准过高的问题,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以改变当前菜市场建设中的“乱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五)关于菜市场举办服务能力管理。在明确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规范菜市场举办行为是实现其服务功能的重要环节。一是明确了菜市场举办主体,突出强调市场名称登记材料、营业面积登记依据,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依据,即所在地市或者县(市)《菜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当前,该最低标准处于缺失状态,需另行制定。二是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对场内环境、设施按照国家、省放心菜市场、星级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进行改造提升,使本市菜市场达到更高水平。三是明确禁止市场举办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菜市场用途或缩减营业面积。同时,为避免“一刀切”,根据经营状况,创设了允许临时改变菜市场用途或者缩减营业面积的审批制度,明确了商务部门收购其所有权或者承接其经营管理的规定。四是针对既有菜市场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对有关政府通过改造、扩建原有菜市场以提高菜市场服务能力作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菜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化管理是促进菜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一是为了推动菜市场管理信息化,明确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商务、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建设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二是按照《浙江省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菜市场举办者必须自行设立或委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强化专业化管理水平。三是为保障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经营权,明确市场举办者必须在场内划定自产自销专用区域。四是根据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市场举办者设定十项义务。这些义务基本未重复《浙江省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五是相对于市场举办者的义务,明确了场内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八项义务。这些义务突出在经营资格、食品安全、公平交易、环境卫生等方面进行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七)关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场内外同业竞争是市场举办者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本规定中以周边业态管控的方式解决同业竞争。即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菜市场及周边的经营实行业态管控,制定相应的区域和业态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地理信息共享的方式主动推送给相关职能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协作配合做好监管工作。(第十九条)

(八)关于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义务规定。一是停车秩序方面的义务,菜市场停车乱,主要表现在菜市场出入口、人行道、非机动道上的停车,如由市场举办者管理效果较差,基本无效。因此,需要对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设定义务,如:不得擅自在菜市场出入口、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位置停放车辆,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二是场内秩序方面,主要是市场举办者对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难以有效管理,因此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九)关于场外设摊管理。当前,菜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场外公共场地,以及菜市场周边道路上设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由市场举办者进行劝阻、制止,实际效果也很差,对市场周边环境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在菜市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场外公共场地,以及菜市场周边道路上设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设定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除转致规定外,本规定对建设单位变更涉及菜市场建设的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或者将菜市场调整为超市等其他形式;市场举办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菜市场用途或缩减营业面积;市场举办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场外设摊或流动经营行为等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一)关于村级农产品交易点的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农产品交易点较多,且基础配套设施普遍薄弱或缺失,近期内难以达到菜市场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又不能简单取缔,所以,对村级农产品交易点作了参照执行的规定,并明确了村级农产品交易点的定义。(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