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打造全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示范城市的战略定位,加快推进我市法治乡村建设,提升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市司法局、宁海县政府共同组织起草了《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已上报市政府,目前正处于审查、调研论证阶段。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对该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宁波司法局电子邮箱:nbpfb@nbsfj.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促进、保障及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含行政村、自然村)。
第三条【指导原则】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实施、逐步推进,促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促进乡村治理法治化,依法保障本市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法治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依法治市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统筹谋划、一体推进乡镇法治政府与法治村庄建设工作,发挥法治在乡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
第五条【示范创建】 市、区县(市)应当设置乡镇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组织开展乡镇法治政府示范创建和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等基层法治建设示范创建活动,通过示范创建引领法治乡村建设。
建立乡镇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和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2年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六条【第一责任人】市、区县(市)和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
建立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清单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标准、 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法治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至少2次听取法治建设工作汇报, 及时研究解决法治建设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分工负责】市、区县(市)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区域法治乡村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区域法治乡村建设。
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工作指导和检查督促等工作。
市、区县(市)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
第八条【村书记责任】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带头学习贯彻法治乡村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落实本村法治建设的各项任务,组织、动员村组织和村民开展法治建设相关工作,发挥村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社会共治】 建立各方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促进政府治理、社会调节、村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合力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二章 乡镇法治政府建设
第十条【法治政府基本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科学民主依法实施行政决策,实施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第十一条【政府成员基本要求】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依法履职,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
建立乡镇政府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乡镇政府领导班子集体学法一年不少于4次。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流程。
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机关合同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做出决定、出台文件。
第十三条【重大决策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决策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清单,报区县(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公布。
建立健全乡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估制度,落实行政问责制。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及时、准确、充分公开相关信息。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信息,方便公众查询重大行政决策信息、提交意见和建议:
(一)政府网站重大行政决策信息专题网页;
(二)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三)其他信息发布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年度目录、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有关通告、通知等信息。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改革】加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依法扩大乡镇管理权限,推进县级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力量向乡镇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规范】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清单、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标准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依法行政责任考核制度、乡镇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制度。
第十七条 【监督指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指导,实施行政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章 乡村自治促进
第十八条【自治基础】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地探索村民自治实现方式,突出自治的有效性、多样性。
第十九条【民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示范文本,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制定、修订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或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并组织实施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民主管理】各村应当建立村规民约执行委员会,可聘请本地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老军人等人员参加,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民主决策】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达到法定出席人数,决议过程充分发扬民主,表决结果符合法定条件。会议记录应详细记载决策过程和表决结果,并有参加会议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原始档案完整、规范。
涉及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应当由村党员群众建议、村党组织提议、村务联席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做到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民主协商】村级组织应当遵循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原则,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创新协商议事形式和活动载体,完善议事决策主体和程序,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三条【村民说事】村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说事”等民主协商机制的引领作用,明确说事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工作流程,畅通村民民主协商参与村务管理渠道,及时将村民说事内容梳理转化为村级组织和村干部的议事决策内容,研究解决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村民说事】村级组织应当保障和组织实施“村民说事”制度,做到有说事场所、有说事清单、有说事平台、有说事热线、有说事台账,全程有记录,过程可追溯,办理有结果,承诺要兑现。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和干部责任分工负责机制,办结后由说事人对结果进行意见反馈和满意度评估。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说事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流程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小微权力清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各地实际的村级权力事项清单,制定村级权力清单运行流程规范,引导辖区内行政村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方式写进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村级权力事项发生变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10日内报区县(市)民政局备案,30日内予以公布。
村级组织应当配套实施村级重大事项报备、预审、公示、监管等系列制度,完善村干部报酬待遇、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考核奖惩、村级组织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等各类保障机制,并报区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小微权力清单】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干部行使“小微权力”进行监督。
区县(市)监委应当将“村级权力”规范运行列入巡察范围。
市、区县(市)财政、民政、农业农村等涉农部门应当在村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等方面加强 “村级权力”规范运行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三务公开】建立农村党务、村务、财务“阳光公开”监管平台,推进村民民主理财、民主监督。 党务、村务、财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党务、村务、财务公开事项进行事先审查,审查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公开内容上签署意见或盖章。
各村应当建立三务公开答询机制。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二十八条【村级社会组织】鼓励培育、发展乡村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和服务,增强乡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发挥乡贤参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喜事会等各类自治组织作用,拓宽乡村组织人才来源, 引导能人乡贤、法治志愿者和积极分子加入,协助调解邻里纠纷、协助协办公益事业、协助村民自治、协助推动群众参与基层社会建设和管理,推动村民遵守村规民约,引导村民移风易俗。
第四章 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
第二十九条【维护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和力量,积极发展法治志愿者、乡村法治督察员等队伍,动员和组织群众参与矛盾调解、犯罪预防、矫正帮教、禁毒禁赌、安全监管、治安防范等活动,促进乡村和谐稳定。
乡村法治志愿服务队伍应当通过日常巡逻、定期走访、重点排查、法治宣传等方式开展活动;积极参与垃圾分类、犬类管理、消防安全、生态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网格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机制,运用互联网治理模式,完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功能,推进乡村信息统一采集、资源互联共享。
乡村社会治理应当实施多元化参与、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智能化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效率和效果。
第三十一条【法律明白人】建立乡村“法律明白人”和“法治带头人”队伍。通过群众自荐、村“两委”推荐、组织选拔、核准上岗等程序,培育乡村“法律明白人”“法治带头人”。
加强对“法律明白人”队伍的扶持,工作成绩突出的优先发展和培养成为党员、村干部、村民代表、网格员、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
在“两委”班子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长、人民调解员、网格员中积极培育“法治带头人”。
第三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建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电子网络平台,为村民提供普惠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公开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目录,推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乡村法律顾问】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村配备农村法律顾问,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法律顾问固定接待日制度,提供固定工作场所,为村民提供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
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务决策,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充分尊重法律顾问意见建议。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其他管理规定应由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四条【矛盾化解】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最多跑一地”。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和多元化调解机制,及时化解涉农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乡镇人民调解组织、村人民调解组织分别至少配备2名、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引导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鼓励和引导各类调解组织、社会组织、法治志愿者、法律顾问、乡贤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调解工作。
第五章 乡风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家规家训。完善乡村信用体系,倡导契约精神 ,增强乡村群众诚信守法意识、社会责任意识。
村级组织应当通过“积分制”等形式,将乡村治理重要事务量化为积分指标,形成民主评价办法,对村民日常行为进行评价积分,实施信用奖惩机制。
第三十六条【弘扬传统文化】乡村应当传承、热爱、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乡村文化遗产资源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乡贤文化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挖掘祠堂、故居、牌坊、族谱中的家风家训资源,推动家风家训上墙入馆。
弘扬善行义举,发扬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
第三十七条【建设法治文化】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推动法治文化与民俗文化、乡土文化融合发展,组织开展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的宣传、展演,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改造、新农村建设、基层文化建设,增加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的法治文化元素,开展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等农村法治宣传阵地建设,为村民搭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平台。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农村文化大礼堂,积极开展丰富多彩、贴近群众生活的法治文艺汇演、法治书画展览、法治讲座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树文明乡风】全面推行移风易俗,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作用,依据村规民约,对红白喜事大操大办、高额彩礼、铺张浪费、厚葬薄养等不良习俗进行治理,弘扬公序良俗,积极培育崇德扬善、知法守法的乡风民俗。
村级组织应当发动村民讲好家风故事、立好家训家规、突出对不文明现象进行评议,持续加大乡村“好人”和道德模范选树力度。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资源下沉】 市、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法治建设的人才、资金、设施等资源向乡村倾斜,采取有效措施服务、保障法治乡村建设。
市、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落实为基层减轻负担的相关制度与机制,避免形式主义。
第四十条【法制保障】健全完善在保护农民权益、规范市场运行、农业支持保护、生态环境治理、乡村公共卫生管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领域涉农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农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加强备案审查。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 建立健全乡村法治建设监督机制。落实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职能,加大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和普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每年对依法行政和普法工作的监督不得少于2次。
第四十二条【入户走访】建立区县(市)、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导法治建设蹲点调研工作制度。区县(市)、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不少于2次进村驻点调研指导法治乡村工作。
建立乡镇干部进村入户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制度和党员联系农户机制,了解群众诉求,解决群众问题,宣传法治乡村建设相关政策。
第四十三条【基层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基层法庭、检察室建设,壮大法治乡村建设力量。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基层人民法庭,在乡村设置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为辖区基层自治组织解决纠纷提供培训指导。利用移动微法庭积极推行网上立案和案件远程审判,畅通司法便民路径。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有效保障农村当事人合法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涉农公益诉讼,加强对环境资源、农业生产资料、农村工程建设和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级组织依法就损害涉农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社会参与】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以社会组织为依托,整合专业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力量共同开展法治乡村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在乡村设立法治观察室、法治人才实习基地。
第四十五条【信息服务】市和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利用司法案件、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资源,检索比对涉及乡村的类型化案件以及关联案件,对基层治理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开放应用端口,提供类案推送、诉讼风险分析、结果预判等社会化应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里办等网络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进涉及乡村事项的网络政务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
第四十六条【考核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治乡村建设考核制度,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开展村民满意度测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村民维权】对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民的举报投诉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纪委监察委调查核实后,应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背本条例规定,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职务违法犯罪处理】市、区县(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治乡村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评审、认定乡村建设项目的;
(二) 侵犯村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截留、挪用、贪污法治乡村建设经费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城市街道、社区的法治建设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