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
为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推动我市行政复议工作不断创新发展,助力宁波当好浙江建设“重要窗口”的模范生,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市县两级行政复议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3年,现将组成人员名单公布如下:
主任:张剑飞 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不兼任委员)
委员:沈福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章剑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张旭勇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姜彦君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教授
夏利阳 浙江省法学会法治评估研究会顾问
曹 鎏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夏 雨 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旭刚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章备案审查处处长
叶新火 市政府办公厅法治一处处长
赵 峰 市发改委信用建设处(法规处)处长
施昌虬 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
张文溪 市人力社保局政策法规和调研处处长
蒋卫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华益苗 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高 波 市住建局法制审批处处长
李 丹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处处长
张 明 市综合执法局法制处处长
邬辉林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蔡祖红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主任
贺浩忠 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恩斌 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行政复议案件咨询工作规定(试行)
宁波市司法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复议案件咨询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咨询工作,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公信力的提升,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局成立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市行政复议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由法学理论、法制实务等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具体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市级主要执法部门的法制处室主要负责人、高等院校教授、研究机构顾问、律师等若干人组成。其中,高校科研单位学者、律师等委员不少于1/2。
市司法局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任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主任,但不兼任委员。
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负责;复议综合处下设执行秘书,专职负责市行政复议局与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及委员之间的日常联系沟通、咨询案件材料的发送和咨询意见的收集、反馈等工作。执行秘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在市行政复议局驻点办公。
第四条 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司法局聘请,聘期三年,经续聘可以连任。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内设机构、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内设机构及市级主要执法部门的法制处室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发生变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接任人员自然替补。
委员为高校科研单位学者或律师的,每次轮换不少于1/3。
第五条 因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等案件特殊办理需要,可以市司法局名义聘请其他专家学者临时参与案件讨论、出具咨询意见,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报酬和费用。
第六条 委员提供的咨询意见(简称咨询意见),由委员以个人名义提供,不受行政复议机构干预。
第七条 下列案件,应当征询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三)涉及难以把握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以及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各环节的负责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属于本条第一款案件范围的,可以启动案件征询程序。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征询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意见的,承办人应提出拟征询委员的人数、专业领域、时间和征询的方式等具体要求,经所在处室负责人审核、市司法局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同意后送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并提供《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提请征询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可附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但不得提任何倾向性意见。
承办人应当对提供给委员的案件材料作适当处理,不公开案件当事人信息。有关征询的问题需要保密的,应当事先提出要求,由执行秘书向委员说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承办处室的要求,拟定征询的委员名单及征询方式,报请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主任同意后,由执行秘书联系委员并发送有关材料,办理其他有关事宜。召开论证会的,执行秘书应通知承办人和所在处室负责人列席。
第十条 咨询意见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征询的方式取得。
召开论证会的,一般由3至7名委员参加。参加论证的委员人数应为单数。
委员提供咨询意见前,可以列席听证会、参加市行政复议局集体讨论会。
第十一条 多数委员认为事实不清,有必要对所征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查清事实后继续论证。
承办人应当根据委员建议查清有关事实。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报告中就有关征询委员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不采纳意见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尊重咨询意见,并反馈咨询意见采纳情况。
经征询委员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寄送有关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出具咨询意见、参加案件讨论或相关会议,依规定取得工作报酬和费用。具体由市司法局根据有关支付标准及财税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区县(市)可自行建立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
未建立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区县(市)在经市司法局同意后,可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征询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意见,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联系沟通、咨询案件的委托和咨询意见的收集、反馈等工作,相关费用自理。必要时,市司法局复议综合处下设执行秘书可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和行政复议专家库管理办法》中涉及行政复议的部分、《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家工作规则》废止。
解读链接:http://sfj.ningbo.gov.cn/art/2020/8/26/art_1229058335_13228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