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1〕215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2-23 10:50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15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黄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8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始终没有看到过官方的道路监控录像。2.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是从右车道回到左车道,即使有刮擦,也应该是我方车身或车尾刮擦对方车辆的车头,但我方车身并无受损,而对方车辆的车尾却有刮擦,本人对刮擦部位有质疑。3.本次案件交警全凭主观意识,未综合考虑事实,本人不予认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4292013分许,申请人黄某某驾驶浙B6***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高架自东往西行驶至海曙区芝兰桥附近时,与左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范某杰驾驶的浙B0***Y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刮碰后,申请人下车查看己方车辆,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范某杰在现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20215185月2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范某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表明,申请人对案发当日驾驶浙B6***1号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了刮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经停车查看后因己方车辆没有刮碰痕迹,且没看到对方当事人过来,就驾车离开了现场2021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甬(公)交海曙认字2021第2021042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2021年6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核。经审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甬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结论。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表示没有时间接受处理。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指派办案民警前往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丽象佳苑13幢301室)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因申请人不在家,未能当面告知。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宁波公安交管信息网-交通管理公告栏”发布公告,告知申请人其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记12分),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到违法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接受处理,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宁波市海曙区丽象佳苑13幢301室)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不在家,未能送达。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XA7083114403320)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8月9日,申请人予以签收。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询问笔录》二份、甬(公)交海曙认字2021第2021042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下载自宁波公安交管信息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拟行政处罚告知》《情况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以上二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14292013分驾驶浙B6***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环城南路高架海曙区芝兰桥附近与浙B0***Y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既未与对方车辆驾驶人协商、沟通,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仅下车查看己方车辆后径自驾车离开现场。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等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调查询问、书面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限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限为七日;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处理程序基本符合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接到报警,直到2021年5月18日才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超过了合理期限且无适当理由,存在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基本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8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0324004317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