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251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09:56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251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285252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7时17分在东方苑南侧路段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以此作出处罚,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17分许,被申请人指派的辅警发现牌号为浙B8207*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东方苑南侧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遂予以拍照记录,同时填写了编号FJ330203-00691438《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放置于该在车辆上,填写了FJ330203-00691438《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并向执勤民警报告。执勤民警收到报告单和停车现场照片后,经审核确认,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285252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编号33020314285252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停车现场照片、编号33020314285252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勤报告、编号FJ330203-00691438《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内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285252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