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294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0:0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29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52400366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不属于道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23时50分许,被申请人根据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指派值勤交警赴宁波市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处置一起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申请人王*即肇事机动车车主,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签名有异议。执勤交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0537003850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签名有异议。随即,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9月4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0〕4587号《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检材中乙醇浓度为66mg/100ml。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李**(世贸茂悦商业中心物业保安)进行调查询问,查明2020年9月3日23时30分左右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BBL35*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倒车时与另一辆停放车辆(浙BPH99*)相撞的事实。2020年9月4日,申请人与另一方车主董**达成协议,申请人一次性赔偿董**11349元。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52400366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晚23时30分许在宁波市江北区(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日湖中心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属于世贸茂悦商业中心配套停车场,系全天对外开放的收费性质的公共停车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52400366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52400366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020537003850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录号为923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编号HJqt2020-05428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4587号《检验报告》以及《协议书》《询问笔录》《执勤报告》《情况说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日湖中心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458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2019年9月3日晚2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宁波市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6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实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程序合法。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属于全天对外开放且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依法属于“道路”范围。申请人辩称世茂日湖中心停车场不属于道路,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52400366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