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305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0:11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05号

 

 

 

申请人:潘**。

 

委托代理人: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潘**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08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发的小区及小区内道路性质有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极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的处罚决定,属于处罚过重。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凌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接警后赴本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16号龙柏花园小区处置一起车辆碰撞事故。经现场调查,申请人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签名予以确认。随即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8月11日下午,海曙交警大队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询问并经调取案发当时小区监控视频,海曙交警大队查明:2020年8月11日00时22分许,申请人潘**委托的代驾人驾驶浙BD8K3*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16号龙柏花园小区北门口外后将车交给申请人,申请人驾驶该车辆自小区门口外道路驶入小区内,而后在小区内与路边隔离杆相撞。另查明,浙BD8K3*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案发时,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20年8月12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公鉴(理化)字〔2020〕4085号《检验报告》,申请人送检的血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2020年8月18日,海曙交警大队将检验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08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00时22分许,在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37弄16号附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08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柏花园小区照片、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08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0203370170604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记录号为510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4085号《检验报告》以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有的浙BD8K3*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甬公鉴(理化)字〔2020〕4587号《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申请人驾驶浙BD8K3*小型轿车自龙柏花园小区门口外道路驶入小区内,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标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八)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实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程序合法。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龙柏花园小区北门口外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依法属于“道路”范围。申请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089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