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328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0:1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28

 

 

 

申请人:龚**。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龚**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29378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前面大车阻挡视线,通过交通信号灯路口时一直未能观察到信号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11时48分许,申请人龚**驾驶牌号为浙B2NL2*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丽园南路与新典路交叉口南侧,在直行方向箭头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左转方向箭头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由直行车道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被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0年11月3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29378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3302031429378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031429378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监控资料、监控视频(光盘)、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指机动车在其对应红灯相位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9日11时48分许,在本市丽园南路与新典路交叉路口,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直行方向箭头灯显示为红灯时由直行车道越过停止线自南往北通过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负有观察交通信号灯的义务,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申请人以前车阻挡视线、看不到信号灯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293787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