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332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0:15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32

 

 

 

    申请人:耿同*。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

 

    申请人耿同*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甬公新(杭)行罚决字〔2020〕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4日晚10时许,在杭州湾新区众汽佳苑门口,岳超军无故先打我,然后岳可*一起加入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挣脱逃离,并没有动手打他们。对我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众汽佳苑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接警后赴现场处置,并对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耿同方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其用手机拍摄的打架视频。2020年10月18日15时06分许,申请人耿同*就上述打架事件向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报案。杭州湾新区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对耿同*进行询问。2020年10月26日,杭州湾新区派出所分别对涉案人员岳可*及其父亲岳超*进行询问。2020年10月30日,杭州湾新区派出所再次对耿同*、岳可*进行询问,并让耿同*、岳可*、耿*方辨认违法嫌疑人。根据询问、辨认笔录以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众汽佳苑门口,申请人耿同*与岳可*因夜宵摊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耿同*用拳打岳可*头部并用脚踢其胸部,岳可*用拳打耿同*头部并在其摔倒后压在其身上继续打击其头部,岳超*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殴打耿同*,三人扭打过程中致耿同*、岳可*身上多处擦伤。2020年10月30日,根据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名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新(杭)行罚决字〔2020〕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当面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甬公新(杭)行罚决字〔2020〕00507、0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岳超*、岳可*的上述打架行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新 (杭)行罚决字〔2020〕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耿同*、岳可*、岳超*、耿*方的询问笔录及行政辨认笔录、《急诊病历》《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杭州湾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新 (杭)行罚决字〔2020〕00507、00508、0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以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因夜宵摊摊位摆放问题岳可*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杭州湾新区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8日受理申请人的报警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新 (杭)行罚决字〔2020〕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辩称没有动手打人、处罚过重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甬公新 (杭)行罚决字〔2020〕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