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46号
申请人:黄**。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07371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道路在施工,压根没有人行道,无法判定走哪条路,而且这条路走了这么久从来没有交警和标语说明需要罚款,一直都这么走的,今天突然说要罚款,毫不知情,没有知情权,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08时58分许,申请人黄**沿本市鄞州区海晏北路东侧人行横道线自南往北行走至与宁东路交叉口行人二次过街等候区,随后由行人二次过街等候区自东往西横过海晏北路与宁东路交叉路口。申请人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发现,遂将其拦下实施查处。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也同时记录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执勤民警经核查行人身份信息后,口头告知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拟处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经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执勤民警对其理由不予采纳。随即,执勤民警制作编号为3302124107371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名、执勤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宁东路与海晏北路交叉路口设交通信号灯控制,宁东路呈东西走向,海晏北路呈南北走向,交叉路口四周划白色人行横道线,路口中间东西两侧设行人二次过街等候区,路口北侧海晏北路西侧道路为施工路段,施工路段旁配设有过街设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3302124107371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3302124107371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路口监控视频、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报告、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2020年11月18日08时58分许,申请人在本市宁东路与海晏北路交叉路口自东往西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道路施工、无法判断走哪条路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33021241073716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