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155号
申请人:宁波市某金属回收加工厂。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宁波市某金属回收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于2020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0年7月3日向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宁波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拥有合法产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宁波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北集建(1993)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被某区人民政府强拆,但一直未给予任何安置补偿。申请人现得知该地块已被某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某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作安置补偿即实施土地征收、占用土地的行为显然违法。申请人就某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依法提出查处申请,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履行查处职责,该行为显系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为某村集体土地,登记使用人为某村委会,申请人某加工厂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职保护对象。二、申请人与涉案土地是否被违法征收或占用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实质上属于信访行为,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由属地某街道办事处统一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查处其信访问题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三、涉案土地上的原违法建筑已被原宁波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城管局)查处,被申请人无需再履行查处职责。2014年8月14日,某区城管局对申请人作出(2014)甬北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是涉案土地用地单位,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筑。某区城管局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申请人一直未自行拆除,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3日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一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的,不应再次就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涉案土地上已没有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再履行查处职责。四、涉案土地性质现仍为集体土地,某区人民政府未征收使用该土地,该土地上现无任何建筑,被申请人不存在需履职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查处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申请》,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提出《对宁波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申请》。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同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查处申请作为重复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办理方式为“存”,存的理由为“已多次答复,且已出具不予(再)受理告知单”,并于同日将申请材料移交给属地某街道办事处。2020年4月14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尔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自然资源违法线索调查通知书》(2020-001),通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征收土地、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宁波市某金属回收加工厂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反映的北集建(1993)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块位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湾头地块)。经查证地籍档案系统,该集体土地权证编号实为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属宁波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建设用地。1992年12月10日,该地块经原宁波市某区土地管理局登记发证(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使用权人为某村村民委员会,登记面积220.46平方米,用途住宅(牛舍)……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地块尚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仍为某村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地块现状为空地,地上无建筑物。”2020年6月4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你单位反映的北集建(1993)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实为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目前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村委会。该地块现状为空地,上述地块范围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和违法占地行为。”2020年7月2日,因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处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01年8月8日,申请人与宁波市某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1995年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094平方米折1.64亩,每亩作价5万元,共计8.2万元。2.1999年新转让的土地坐落于申请人厂区南端,系原来的牛舍和二间小屋的宅基地,具体包括牛舍84平方米、小屋二间64平方米、牛舍后面空地75.5平方米、围墙推出56.5平方米、大门推出44平方米,总面积324平方米折0.486亩。今后,办理该土地转让的一切手续和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自负自理,二间小屋拆建也不予补偿,在这样的前提下每亩作价5万元,转让费为0.486亩×5万元=24300元。”申请人在1995年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建筑面积1960.31平方米,土地面积1094平方米。根据湾头区域总体规划实施计划和方案,申请人的非住宅被列入湾头开发区块项目房屋拆迁范围,2009年申请人与某街道拆迁办达成《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拆迁补偿金为12923293元,申请人在2009年7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移交拆迁单位,还可计发提前搬迁奖励费328923元。某街道拆迁办已按约定向申请人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
申请人在1999年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土地上(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块)搭建面积为576平方米的建筑。2014年7月3日,某区城管局向原宁波市规划局江北分局发函,要求确认申请人在涉案地块上的建设行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情况。2014年7月24日,原宁波市规划局江北分局作出函复,明确上述建设行为必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行为未领取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亦在某区城管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述,“2001年申请人从江北某街道原某村经济合作社购买0.486亩土地用以开办企业,并建有房屋。2012年因湾头征收拆迁而拆除。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申请人又于2014年5月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原址重新建造”。2014年8月14日,某区城管局对申请人作出(2014)甬北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某区原甄隘牧场南面道路旁边搭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违法建筑面积576平方米,该处用地单位并非申请人,申请人的上述搭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2017年12月19日,某街道下设的“三改一拆”办公室以现场张贴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装修等行为,并于同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拆除公告》,要求申请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2018年1月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建筑,2018年1月3日某街道对上述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6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北区政行复〔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某街道未履行法定催告义务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其2018年1月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未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不服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区政行复〔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1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确认某街道2018年1月3日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区政行复〔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赔偿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1日,申请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行终4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告知书》《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2018〕112号)、《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情况告知书》(〔20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协议书》《对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申请》、EMS快递单据等;被申请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地籍资料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401号)、《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非住宅协议拆迁货币补偿资金核算单》《告知书》《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宁波市某金属回收加工厂举报事项调查情况的报告》《湾头城中村剩余地块收储改造A地块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甬党发〔2019〕2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据此,所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事实客观存在,且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地块属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建设用地,该地块目前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现状为空地,申请人所反映的该地块被违法征收、非法占用的事实不存在。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事项,被申请人并不负有依据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于法无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市某金属回收加工厂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