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161号
申请人:舒某义。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舒某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宁波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价格评估公司 )作出的1801002号设施评估报告、1801003号树木评估报告以及某价格评估公司复核后向申请人出具的甬品价估〔2019〕第1905053号评估报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起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书》,以涉案评估报告不在其裁决范围内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裁决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1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1日重新作出《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裁决书》,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评估报告内容”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丁家大河头50弄13#-15#,因某区某街道原丁家村剩余土地旧村改造房屋拆迁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项目拆迁人为某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某区某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某街道拆迁办)。某价格评估公司受某街道拆迁办委托,于2018年1月9日对申请人涉案房屋室外绿化及设施、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8年1月16日分别作出简版的1801002号设施评估报告和1801003号树木评估报告。某街道拆迁办于2019年4月22日向申请人出示上述两份简版的评估报告,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复核及申请价格裁决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复核要求后,某价格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正式版评估报告即甬品价估〔2019〕第1905053号《关于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绿化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36769元(评估金额与简版评估报告一致),并于同年5月9日连同《评估异议复核结果告知书》一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仍有异议,向被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涉案《裁决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分析意见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某区某大河头50弄13#-15#边,1996年5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1996年9月12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298.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2平方米,房屋院落内种植有茶花、红枫、罗汉松、红豆杉等花木,并配建有水池、花架等设施。2014年7月20日,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海征拆〔2014〕第1号),申请人上述房屋因位于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需要依法拆迁,项目拆迁人为某区旧村改造办公室,拆迁实施单位为某街道拆迁办。2014年9月4日,宁波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可补偿面积核实书》,核定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建筑面积228.93平方米。2018年1月9日,某街道拆迁办与某价格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对宁波市某区某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绿化进行评估。同日,某价格评估公司对申请人涉案房屋室外设施、绿化进行现场勘查,《设备、设施现场勘查表》《绿化现场勘查表》详细记录了申请人涉案房屋室外设施和绿化的名称、规格(包含胸径、地径、蓬径、高度、长度、宽度等)、单位、数量等,产权人签名处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2018年1月16日,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1801002号《设施评估报告》和1801003号《树木价格评估报告》,分别评估申请人被拆迁房屋院落内水池、花架等设施价值4320元,茶花、红枫、罗汉松、红豆杉等花木价值32449元,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不服评估结果,向某价格评估公司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5月7日,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评估异议复核结果告知书》,认为原评估结果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原评估结果。同日,某价格评估公司向某街道拆迁办出具甬品价估〔2019〕第1905053号《关于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绿化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确认申请人被拆迁房屋院落内设施、绿化评估价格为36769元。2019年5月9日,申请人收到甬品价估〔2019〕第1905053号评估报告和《评估异议复核结果告知书》。2019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请求撤销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1801002号《设施评估报告》和1801003号《树木价格评估报告》,并重新进行评估。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某价格评估公司和某街道拆迁办作出《要求协助提供资料的函》,调取申请人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拆迁评估资料。201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函》,提请宁波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评估专业委员会)对1801002号《设施评估报告》和1801003号《树木价格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于同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2019年10月31日,宁波市房地产业协会评估专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属于其技术鉴定范围,不予受理。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技术鉴定意见书》。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裁决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1日,本机关作出甬政复〔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裁决的权利,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裁决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甬政复〔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由三位从宁波市综合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具备风景园林或园林绿化造价专业资质的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对《评估报告》的意见为:1.某价格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对花木及相应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资质、资格;2.根据《评估报告》记载,某价格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评估,故我们本次评审亦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3.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该《评估报告》是经过现场实地勘查,并提供现场照片及实地测量勘查表附报告之后,数据基本可信;4.经综合评审,我们专家组一致认为该《评估报告》所列苗木、设施、设备等价格与市场价基本相符,该评估报告可以采用。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专家评审意见作出《裁决书》,维持某价格评估公司对申请人舒某义坐落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丁家街53弄1号房屋外绿化、设施的评估报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浙江省物价局批准,宁波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持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证书号:浙J1133200006,具有从事在资产评估中涉及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资质。
2019年5月13日,宁波市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DTDJ20140009号《宁波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用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2262315元,其中可安置部分评估金额2161649元、附属物(地坪、围墙、围墙门、门斗)评估金额20040元、装修评估金额8062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裁决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要求协助提供资料的函》《关于对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提供资料的函的回复》《关于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绿化价格评估报告》(甬品价估〔2019〕第1905053号)、《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绿化评估清单(汇总表)》《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设施评估清单》《宁波市某区丁家街53弄1号(舒某义)绿化评估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中J110010)、《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执业登记证书》《设备、设施现场勘查表》《绿化现场勘查表》《评估异议复核结果告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签收回执单》《可补偿面积核实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某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某区某街道丁家村剩余土地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公告》《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关于确定某区某街道原丁家村剩余土地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函》(海土资函〔2014〕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海征拆〔2014〕第1号)、《某区某街道原丁家村剩余集体土地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某区某街道原丁家村剩余集体土地旧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书》《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30号)、《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专家评审会签到单》《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宁波市综合专家库及综合评标专家库查询记录、《裁决书》、顺丰速运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等规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负有依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裁决的职责。二、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裁决申请后,调取并审查了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并以专家评审会的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审核结果表明,某价格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花木及相应设施、设备价格的资质、资格;评估花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以及相应设施、设备情况由评估人员实地勘查采集,各项数据详实可信;评估采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评估结果可以采用。故,被申请人决定维持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三、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本案中,虽然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院落内的花木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而非房屋本身,但其作为被拆迁房屋合法用地面积上的附着物,评估结果将直接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故,申请人依法享有参与评估机构选定的权利,某街道拆迁办未经与申请人协商直接委托某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有不妥。但该不妥之处作为程序性瑕疵,客观上并不影响某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也不影响被申请人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裁决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