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义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书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0〕81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1:40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81号

 

申请人:孙某义。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孙某义不服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答复书》与事实不符。1995年某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存在两点错误,一是土地使用者姓名登记错误。本人身份证名字为孙某义,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为孙某槐(本人的曾用名)。这一错误可能导致本人财产得不到法律认可,后果严重;二是遗漏了一间房屋的土地登记。1951年某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本人房屋5间,但1995年某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遗漏了一间房屋的土地登记,宗地图该区域为空白,导致本人失去了该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此情况说明原因,从证据和法律的角度让申请人认可。另外,孙某龙本无不动产登记簿,但2019年出现了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能是造假所得,要求彻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孙某义(又名孙某槐)与孙某琪(已故)系同宗族子脉,案外人孙某龙系孙某琪之孙。两人祖辈在宁波市某区某街道雷山村建造有不少房屋,分别为后世子孙所继承。申请人认为与孙某龙楼房相连的楼梯弄(青墙东侧楼梯弄)是一间房屋,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原某市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发的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将青墙东侧的楼梯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登记错误(因1995年土地登记时,两户人家对该楼梯弄存在争议,故也未登记在孙某龙名下),要求办理更正登记事项。2019年2月19日,某分局在收到市信访局转送的该份信访材料后,经审查,在《群众来访接待登记表》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受理没有书面材料,建议登记服务中心核办”。次日,某分局对申请人作出LF20190012099473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载明“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规定,交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办理结果将另行告知”。2019年2月21日,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后,与申请人当面沟通解释并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当场表示认可。2020年4月,申请人再次来访要求对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某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并送达涉案《答复书》。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书》系信访答复,并非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答复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也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信访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1995年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误,要求撤销,恢复一间被画成空白的小屋所有权”。某分局收到市信访局转送的该份信访材料后的处理意见为“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受理没有书面材料。建议登记服务中心核办”。2019年2月20日,某分局作出LF20190012099473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规定,交由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核实,办理结果将另行告知。2019年2月21日,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勘,并与申请人当面沟通解释。同日,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孙某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向某分局法规监察科书面反馈办理情况。2020年4月10日,申请人再次到某分局,要求某分局对上述更正登记事项出具书面答复。2020年4月14日,某分局作出《答复书》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该答复书系根据上述《关于孙某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所作,主要内容为:“对于你反映的1995年某市土地管理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误,要求更正登记事项,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21日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并与你进行了当面沟通解释,你当时也表示认可。现根据你再次来访提出同样的诉求,我局答复如下……你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青墙东边楼梯弄登记,应提交该楼梯弄的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若涉及归属和内容,则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对申请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你对上述答复有疑义,可直接向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权调科咨询。联系地址:某区行政服务中心617室。联系电话:88687352。”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青墙东边楼梯弄”位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雷山村(原白杜乡水塔地村)。申请人主张,根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孙某槐(现名孙某义)、孙某琪(孙某龙的爷爷)房屋四址,该楼梯弄归申请人所有,原某市土地管理局1995年9月核发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将该楼梯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系登记有误,应当予以更正。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测绘情况说明》表明,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曾于2019年1月31日对争议楼梯弄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测绘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查阅当事人提供的五一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孙某槐楼房东至孙某琪,邻户孙某琪楼房西至弄,根据原土地证宗地红线及五一年土地房产证存根无法证明楼梯弄的归属权。由于楼梯弄是通往孙某琪二楼的唯一出入口,而且不能通往孙某槐的二楼,因此根据当前资料无法定界和确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1951年9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动产登记测绘联系单》《现场测绘情况说明》《某市某街道雷山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群众来访接待登记表》、LF20190012099473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送达回证》《关于孙某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现场踏勘照片(5张)、某分局信访事项处理记录截屏(1张)、奉土资访〔2020〕4号《群众来访阅办单》《答复书》《某市村庄地籍登记簿》《具结书》、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第(五)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信访反映的奉集建(95)字第14-01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有误、要求将涉案楼梯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某分局已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规定,于2019年2月21日由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实地踏勘后向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某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依申请人的信访请求作出《答复书》,系对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2019年2月21日解释说明内容的重复,属于信访答复。该答复未对申请人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此外,申请人主张的孙某龙本无不动产登记簿,但2019年出现了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能是造假所得,要求彻查,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本机关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符。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