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美与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答复纠纷行政复议决定(甬政复〔2020〕233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4 16:4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233号

 

申请人:王某美

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王某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8月4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对120急救中心责任人泄漏病人信息,私下联系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的工作人员并拿1000元回扣的侵权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的追责。2.被申请人对某骨科医院作出扣4分的处罚裁量过轻,应按照重大医疗事故规定作出扣12分的处罚决定。3.对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的工作人员(司机、随车护士)进行非法私自救护运营及侵权行为、非法赚取钱财耽误生命抢救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的追责。4.某甲医院医生张某俭非宁波市急救中心急救随车工作人员,在上班期间私自参与随车救护非法赚取钱财并耽误生命抢救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对该医生及某甲医院对医生的管理体系出现的问题进行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的追责。5.要求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责任人、某骨科医院、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的工作人员(司机、随车护士)、某甲医院、某甲医院医生张某俭共同赔偿死者王某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累计2639482元。6.要求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涉案家属反映的问题后,立即按属地管辖原则,要求某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某区卫健局”)尽快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置。随后,某区卫健局对涉事医院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涉事医院、车辆和人员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某区卫健局的调查处理情况,于2020年8月4日向涉案家属作出答复,程序正当,答复内容清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各方进行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追责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答复书》,答复处理程序无误,答复事实清楚,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9点多,申请人王某美弟弟王某因洗澡时发生煤气爆炸事故至大面积重度烧伤,由120救护车送至宁波某乙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烧伤科救治。同月13日早上,医生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于当日邀请上海瑞金医院专家前来会诊,经会诊后于当日晚上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后患者家属商议决定出院并自行联系宁波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转运至上海瑞金医院诊治。当晚21点11分,宁波市急救中心随车医生、驾驶员等3名值班人员接到调度指令;当晚21时30分,急救车到达某乙医院后,随车医生经检查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不适合长途转送;当晚22点06分,该急救车离开某乙医院。在患者家属与急救中心车辆随车医生沟通过程中,患者家属接到一电话(后查明为范某花的来电),自称可以立刻安排一辆“某区二院的救护车”(后查明为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及随车医生护送转运去上海。当日晚22点46分左右患者家属签署“危重患者转运风险告知书”,23点烧伤科值班医生开具出院医嘱后出院。患者及其家属搭乘自称是“某区二院救护车”离开医院后不久,因患者病情恶化返回某乙医院,经医院值班医生评估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在救护车上实施就地抢救失败宣告死亡。2020年6月14日04点40分,公安部门将涉事转运车辆进行扣押。同日上午,患者家属20余人通过某乙医院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主要内容包括:1.怀疑此“救护车”车上设备故障;2.随车医生在“救护车”上发现病人病情变化后无任何抢救措施;3.追责随车医生和救护车单位;4.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后7个工作日内尽早回复。2020年6月15日,某乙医院将患方问题及要求转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属地管辖原则,要求某区卫健局尽快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置。

2020年6月15日,某区卫健局至某骨科医院对涉事车辆及医疗设备进行检查,并对某骨科医院院长景某及医疗分管院长陈某、涉事车辆承包人范某花、涉事医生张某俭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事实如下:涉事车辆车牌号为浙B62**3,系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并非“某区二院救护车”,范某花系该医院驾驶员,也为该车承包人,与医院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院共有自备救护车5辆,主要用途为院内患者接送,其中车牌号为浙B62**3和浙B22**6救护车由范某花承包。2020年6月13日晚,范某花得知涉案患者家属急需转运患者去上海瑞金医院的信息后,随即联系某甲医院临床医生张某俭作为随车医生陪护患者赴上海。某骨科医院与宁波市急救中心无业务合作关系,上述车辆此次参与涉案患者转运行为属承包人范某花个人行为,医院存在对自备救护车管理不规范问题。张某俭充当某骨科医院救护车陪护医生属个人行为,目的为赚取一定费用。另,实地检查中发现某骨科医院院内停车场内有1辆写有“某骨科医院”,车牌号为浙B22**6,标识有“急救”字样的车辆,车上有监护仪器等医疗器械,车内抽屉中发现有“一次性使用鼻养管”,外包装显示有“生产日期:20180208,失效日期:20200207”;“医用敷料块(无菌型)”显示有“生产日期:20180402,失效日期:20200402”等字样。此外,2020年6月24日,某区卫健局接到公安部门的涉事车辆解封通知后,立即安排急救专家对车内医疗设备进行了检查,查明车上监护仪、供氧设备等均能正常工作。

根据查明事实,某区卫健局对涉事单位和个人先后进行了以下处理:1.责令某骨科医院对自备救护车管理立即进行整改。2020年6月16日,某区卫健局作出《关于责令某骨科医院对自备救护车管理立即进行整改的通知书》,责令某骨科医院立即解除与车辆承包人范某花关于自备救护车的外包协议,暂停2辆转运车的配置权( B62**3和浙B22**6),原审批的5辆院内自备急救车由5辆核减为3辆;立即清除院内自备救护车上的违规改装的标识和设备,恢复院内救护车的原貌;加强院内医务人员管理,严禁医务人员违规参与院前急救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彻底进行自查自纠,排查其他车辆是否有违规从事院前急救转运工作,规范院内自备急救车辆管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2.对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违规喷涂“浙江急救”标识的行为,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处理。2020年7月20日,某区卫健局作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认定某骨科医院2020年6月15日发现的自备救护车违规喷涂“浙江急救”标识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7号)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第二条第(十)项等规定,对某骨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2分。3.对某骨科医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无菌型医用辅料块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的行为,分别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处理和行政处罚。2020年7月15日,某区卫健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某骨科医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无菌型医用辅料块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其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拟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进行处理。2020年8月21日,某区卫健局作出甬鄞卫医记(2020)081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对某骨科医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无菌型医用辅料块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的行为,给予某骨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2分;2020年8月24日,某区卫健局作出甬鄞卫医罚〔2020〕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某骨科医院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无菌型医用辅料块和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的行为,责令某骨科医院立即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4.给予某甲医院医生张某俭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理决定。2020年7月20日,某区卫健局分别向某甲医院及其医生张某俭作出《关于对张某俭医生给予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通知书》,认定张某俭于2020年6月13日利用职务之便充当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陪护医生,转运患者牟取不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给予其警告处罚(区监督所另行发放处罚通知书)。同时,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张某俭提前进行考核,认定其本考核周期不合格,给予其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理决定,暂停时间为6月14日至9月14日,暂停执业期间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再给予考核。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某区卫健局的调查处理情况向患者家属代表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包括:1. 车牌号为浙B62**3的涉事车辆系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涉事医生张某俭系某甲医院临床医生。2.经检查,涉事车辆车上医疗设备工作正常。3.针对涉事医院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管理不规范问题,已取消该医院2辆自备救护车的配置,同时给予其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的处理。4. 涉事医生全程未施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针对该医生的不当行为,拟依法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提前对其进行考核,认定其本考核周期不合格,并作出给予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理决定。5.患者家属如对转运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仍有异议,可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自主选择相应的法定途径妥善解决纠纷:(1)双方自愿协商;(2)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或者通过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处理;(3)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患者家属,如对《答复书》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王某美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宁波市急救中心作出《关于患者信息泄露违纪事件的通报》,载明:经调查核实,2020年6月13日晚在宁波市急救中心车辆到达某乙医院后,经急救车随车医生评估认为涉案患者病情危重不适合长途转送。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驾驶员(劳务派遣工)张某强获知此信息后,立即电话告知其他社会转送机构。对此,市急救中心对其作出“从2020年6月20日起,处以留岗查看一年,工作期间保留基本工资待遇的处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某乙医院关于接待王某家属的情况汇报、某区卫健局对某骨科医院院长景某、分管院长陈某、转运车承包人范某花(2次)、某甲医院医生张某俭的调查询问笔录、危重患者转运风险告知书、自动出院告知书、宁波院前急救病历、某区卫健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自备救护车、非医疗病人转运车管理的通知》《关于责令某骨科医院对自备救护车管理立即进行整改的通知书》、某骨科医院《关于我院自备接送车事件的整改意见》、某区卫健局作出的《现场笔录》(6月15日及7月15日各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2020-4236)《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询问笔录》(陈某某)《现场照片》(4张)、分别对某甲医院及其医生张某俭作出的《关于对张某俭医生给予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通知书》、对某骨科医院作出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7月20日及8月21日各1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调查总结报告》《合议纪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宁波市急救中心《关于患者信息泄露违纪事件的通报》(甬急发〔2020〕16号文件)、浙政办发[2011]47号文件、检查视频记录(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卫生主管部门,对本案申请人等患者家属反映的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某区卫健局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针对申请人等患者家属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其中,对涉事车辆上的医疗设备由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确认不存在患者家属怀疑的医疗设备故障问题;对某骨科医院自备救护车管理不规范问题,作出了核减其自备救护车配置数量,给予其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4分以及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执法决定;对涉事医生不当执业行为问题,作出了本考核周期不合格和暂停3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理决定,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警告的行政处罚。此外,对泄露患者转运信息人员,市急救中心也作出了“留岗查看一年,工作期间保留基本工资待遇”的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处理情况,逐一回复申请人等患者家属提出的问题,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规定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明确告知申请人等患者家属如对转运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主选择相应的法定途径妥善解决纠纷,亦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等患者家属于2020年6月14日通过某乙医院向被申请人反映和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申请人等患者家属,程序合法。四、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事项,申请人可以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