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甬集复06〔2020〕13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5 18:30 点击量: 

宁波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06〔2020〕13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申请人吴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甬公海政信〔2020〕第2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26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8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2018)浙0203民初17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为由移送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立案侦查,认为申请人进行的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告知申请人案卷退回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案件结案方式、结案文书、办理人员和办理科室的政府信息。202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第26号答复书,对该申请不予处理。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申请人相信法律的公正,任何案件该调查的必须调查,该结案的必须结案。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有关案件处理的政府信息材料,便于申请人重新起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贵机关调查处理的申请人不当得利民事案件结案方式和结案法律文书;2.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贵机关调查处理的申请人不当得利民事案件办理人员和办理科室”。同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第26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的信息,我局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等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本机关对该申请不予处理……”同年11月7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2019年8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收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望春法庭移送的关于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线索,并于当日受案。同年8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对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予以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26号);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海曙公安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2020年第2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甬公海政信〔2020〕第26号)、甬公海(鼓)受案字[2019]50711号《受案登记表》、甬公海(鼓)立字[2019]55100号《立案决定书》、挂号信函单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因涉虚假诉讼罪经移送由被申请人立案侦查,并由此申请公开该案件侦查结果等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职能,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对申请人涉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系被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行使该职能所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刑事侦查信息,而非《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并不负有依据《条例》予以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答复申请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法无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