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9 15:5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06号

 

申请人:蒋**。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

申请人蒋**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2020年2月12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由不服,对处罚程序有异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其中,本所通过民警个人微信收取申请人妹妹蒋某某五百元微信转账缴纳罚款一事,实际情况是本所作出处罚决定后立即向申请人宣布了处罚结果,申请人表示不接受并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时表示没钱缴纳罚款,本所在办案过程中全程与申请人父母保持沟通,申请人父母表示愿意替申请人缴纳罚款,但因申请人妹妹在宁海出车祸需要照顾无法到现场缴纳,故由申请人妹妹通过微信转账五百元至民警个人微信,民警收取五百元罚款后立即开具收款收据交由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拒绝接收,罚款已上缴至分局,有据可查。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1日10时43分许,浙江亚太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通过110报警,称其在本市高新区科技广场5号楼下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赴现场处置并受案。当日11时39分左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蒋**口头传唤至梅墟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审批,被申请人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经对申请人蒋**、报案人周**、现场证人刘某某等人调查询问,并调取科技广场5号楼一楼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申请人查明:2020年2月11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欲从其居住的本市高新区科技广场5号楼赶往宁海看望遭遇车祸的妹妹,当其从一楼大门准备外出时,因未戴口罩且无出入登记单,被正在进行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的现场工作人员周**等人劝阻,但申请人未能配合现场工作人员工作,当周**用身体阻拦申请人强行外出时,申请人拳打周背部并脚踢其左腿,直至被其他人员拉开。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予签名,办案民案在告知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2020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予签名,办案民案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直到2020年9月申请人报考高新区新明街道被拒后方知道被处罚一事,申请人妹妹也是此后告知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一事。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案件调处过程中,申请人除第一份笔录外其他笔录、法律文书上均拒绝签字,针对此情况,办案民警在办案区内对申请人口头宣告作出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拒绝签字,后又在办案区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予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接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记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蒋**、周**、刘某某、盛某、薛某某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宁波国家高新区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十条禁令”的通告》、票据号码690012541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蒋**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申请人未能自觉做好相关疫情防控工作,对劝阻其强行外出的现场工作人员周**拳打脚踢,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同时考虑申请人强行外出确系事出有因,按照从轻情节,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将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期间先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申请人除第一份笔录外未在其他笔录、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但上述程序性行为均实施于申请人被传唤期间,且办案民警在相关文书标注了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妹妹亦通过微信转账替申请人缴纳了罚款,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当场送到行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与常理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墟派出所2020年2月12日作出的甬公高新(梅)行罚决字〔202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