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3-29 16:04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0〕377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孟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2020年4月6日镇海平海路的酒驾处罚有异议:1.当时因为打架受伤身体极度恐慌,我才签了酒精测试无异议;2.酒精测试仪是否定期检测,是否有故障;3.现场只有一名民警、一名协警执法,程序不合法;4.事发地不是城市快速路,平海路只是通港公路,也可以说是集卡车生活区;5.未抽血化验;6.当时车辆是空载,并未出车,我只是挪车。

被申请人称:1.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执法现场并未有极度恐慌不能控制自己言行的情形,其能清楚表达并承认酒驾事实;2.本案执法的镇海大队按标准规定对酒精测试仪进行检定,具备有效检定证书;3.现场有两名民警一起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4.平海路属于公共道路,是大型车辆主要通道之一,不是所谓的“生活区”、企业内部通道;5.因申请人在执法现场对酒精检测结果签署确认无异议,依法不需要再实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6.本案并不是在车位附近的挪动,而是申请人因来参加打架斗殴而在道路上驾驶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空车并不影响车辆性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实施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2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镇海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接警:有人在本市镇海区平海路与宏远路口附近酒驾。经核查,执勤交警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浙L2***9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59mg/100ml,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执勤交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11370013889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告知其15日内到镇海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0年12月4日上午,申请人到镇海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两名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表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当时是因头晕未提出抽血检验要求。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要求听证,但表示要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显示,浙L24589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浙江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货运;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ZL132200224008)显示,执勤交警使用的酒安500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合格。

2020年12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甬公镇(交)行罚决字[2020]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上述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211370013889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及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执勤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甬公镇(交)行罚决字[2020]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案发时申请人所驾驶的浙L2***9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货运机动车,申请人驾驶该机动车至案涉地点,经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9mg/100ml,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以及镇海交警大队在本案查处过程中,依法实施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依法组织调查询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20024004304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