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11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任某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41075767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药行街附近并无摩托车禁止通行标志,城外设置的禁行标志对城内无效,仅是限制外来车辆进入城内,申请人无闯禁令标志的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为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状况,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环境,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向社会发布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根据通告规定,0:00-24:00,禁止摩托车(除执法部门公务车辆和以下规定外)在中心区道路上通行。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GU397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区道路上行驶(海曙区药行街天一广场4号门附近),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违法事实清楚。2.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 51038 - 2015)规定,禁止通行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设置在禁止通行路段入口处的显著位置;(2)在某一区域内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在进入该区域道路的每个入口处设置,禁行范围内可重复设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区的各个路口都按规定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符合交通标志的设置规范。3.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10时1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G***7的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药行街路段(天一广场4号门附近),因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41075767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决定自2012年3月27日起,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四禁方案的基础上,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通告载明,禁摩规定:0:00-24:00,禁止摩托车(除执法部门公务车辆等以外)在中心区道路上通行;中心区:逆时针由北环东路—北环西路—机场北路—机场路—鄞州大道—鄞县大道—东环南路—东环北路等道路构成的封闭圈。根据通告规定,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浙BGU397侧三轮摩托车属于禁止驶入中心区的车辆。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记录显示,自2015年6月至本案案发,申请人驾驶上述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违法处罚记录共11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41075767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41075767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勤民警执勤报告、现场执法视频,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禁摩”交通标志照片,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下载件,刊登于《宁波晚报》的《通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根据市政府通告规定,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通行区域内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自2015年6月以来已因本案同一类违法行为多次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故其对本市中心区“禁摩”规定显属知情。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41075767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