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2 11:2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3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俞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41074680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4日9时01分许,本人驾驶车牌浙JX***3号二轮摩托车径沧海路与永达路口被交通协警拦停,交警以“违反禁令标志”为由开具罚单。本人当即申辩路口无禁令标志,禁摩令不属于法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交警未听取本人申辩。本人对处罚有异议,认为该处罚违法,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2012年3月1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自2012年3月27日起,禁止摩托车(除执法部门公务车辆等以外)在中心区道路上通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按规定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浙JX***3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心区道路上行驶,违法事实清楚。本大队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9时0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JX***3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鄞州区沧海路与永达路口处,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41074680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关于在宁波市中心区范围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的通告》,决定自2012年3月27日起,在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四禁方案的基础上,实施交通新四禁方案。通告载明,禁摩规定:0:00-24:00,禁止摩托车(除执法部门公务车辆等以外)在中心区道路上通行;中心区:逆时针由北环东路—北环西路—机场北路—机场路—鄞州大道—鄞县大道—东环南路—东环北路等道路构成的封闭圈。根据通告规定,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的牌号为浙JXD103号二轮摩托车属于禁止驶入中心区的车辆。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记录显示,2019年申请人存在因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处罚记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074680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41074680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现场执勤民警出具的执勤报告、现场执法视频、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禁摩”交通标志照片、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记录下载件、刊登于《宁波晚报》的《通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根据市政府通告规定,在进入市中心区的相关路口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通行区域内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处理记录显示,申请人曾于2019年因本案同一类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故其对本市“禁摩”规定显属知情。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1241074680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