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2 12:03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16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余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06635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停车区域设置的交通警示牌写的“线内停放”,并不是泊位停放,本人认为没有违反其“线内停放”的规定。停车区域应该没有车辆驶入并通行,不存在所谓的“妨碍”。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明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54分许,被申请人指派的辅警对违停车辆进行劝离时发现,申请人牌号为湘A2***H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清沁家园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辅警遂拍摄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编号FJ330203-00777584《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并将该提醒单放置在车辆上,同时将编号FJ330203-00777584《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与现场采集的照片一并提交当班民警审核。当班民警收到报告单和停车现场照片后,审核确认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遂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异地交通管理部门(长沙交警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06635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编号FJ330203-00777584《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编号33020314306635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现场照片、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06635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停车现场照片、编号FJ330203-00777584《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执勤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内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06635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