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21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32400396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自行去海曙大队处理事故,辅警先让我吹气检查,我吹了,我说先把我驾驶证扣了,我自己先回去,等酒醒后再来开车,辅警硬把我拉去抽血,到地方后我说等下自己抽,辅警强行把我按在地上抽血,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海曙区机场路鄞县大道路口,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E***6小型轿车因未与前车(冯斌祥驾驶的牌号为浙B1R13E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事故。在事故处置过程中,执勤交警发现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申请人带至栎社交警中队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申请人拒绝签名,执勤交警在测试结果单上注明“拒绝签名”字样。执勤交警当场开具编号为330203370195569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拒绝签名,执勤交警在凭证上注明“拒绝签名”字样。随即,执勤交警将申请人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21年1月2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血样中乙醇浓度为73mg/100ml。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将血样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笔录中反映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其中载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拟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签名确认不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32400396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2日11时25分许在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鄞县大道路口实施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32400396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32400396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30203370195569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录号为37796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询问笔录》《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浙BE***6小型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3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直接导致追尾事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并按照数过并罚原则,经调查取证、告知拟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对申请人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案发当时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98mg/100ml且拒绝签字,其行为符合上述应当进行体内酒精检验的情形。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医疗机构并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对其提取血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辅警将其强行按压在地抽血不当为由,对本案处罚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2032400396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 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