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2 12:18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70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4507689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停车处是断头路,没有路牌,没有违停(禁停)标志,不影响交通和行人通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明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4日17时10分许,被申请人指派的辅警巡查时发现牌号为浙BZ***6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鄞州区姜山镇博大路海港城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辅警遂拍摄了停车现场照片,填写了编号FJ330212-01052935《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并放置于车辆上,同时将编号FJ330212-01052935《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与现场采集的照片一并提交当班民警审核。经当班民警审核确认,该不按规定停车信息及证据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1214507689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编号33021214507689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1214507689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载自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违法路段照片、编号FJ330212-01052935《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执勤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停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停车处是断头路不影响交通没有违停(禁停)标志等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编号330212145076895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