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91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4月4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18085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学校通知3月26日(周五)下午16:00放学,家长一般16时左右到学校门口接学生放学,因校门口收费泊车位较少,车位很快停满,致使部分家长将机动车短暂停留在收费泊车位外的道路两旁,后被摄像头拍摄。考虑到放学时间点学生出校门较集中,极易造成机动车违章停车,建议酌情考虑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安排,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明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16时04分许,申请人将牌号为浙B6***C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本市鄞州区百丈东路与舒波路路口附近道路上,因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注“依法停车/违停抓拍”字样),除施划的停车泊位外禁止停车,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4月4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临时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18085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33020314318085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18085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技术监控图像资料、舒波路设置禁停标志的照片、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图像资料及现场禁停标志照片显示,申请人将机动车临时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的道路上,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内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4月4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18085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