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97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1865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天18时01分接的单子,到地铁泽民站B口接乘客,打转向灯靠边接上乘客,后就开走了,没有在公交车车道长时间停留。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大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18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D3***9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环城西路至丽园北路)北侧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因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该车道每日7:00-9:00和16:30-18:30,为公交专用)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1年4月8日,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1865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编号3302031431865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1865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技术监控图像资料、中山西路(环城西路至丽园北路)公交车道设置情况的视频资料、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2021年3月24日18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BD3***9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环城西路至丽园北路)北侧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编号3302031431865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