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19〕207号
申请人:裘某甲
被申请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裘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甬高拆裁[2019]04号《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拆迁人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在不符合拆迁条件的情况下实施拆迁,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非法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并完全依据拆迁人的申请进行裁决,其裁决程序和实体均严重违法,且对拆迁补偿极其不合理。故请求撤销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8]-006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宁波市2017年度第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申请人裘某甲所属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2015年7月划归贵驷街道)东钱村华家集体土地上房屋位于该批次征地范围内。拆迁人高新区房屋征收办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及其《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实施细则》)、《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7]17号)、《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7]18号)、《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及其《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补充意见》(镇政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拟定了《贵驷街道东钱村华家沈家章家盘油车胡家等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草案),并附上征地批文、拆迁规划红线图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安置用房或安置用地落实证明等材料文件,报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分局”)审核。其中,高新区财政局出具证明称:补偿安置预算资金已列入2018年度高新区财政预算,由高新区财政局保证所需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年7月23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发布《拆迁听证公告》(甬高拆听字(2018)第1号)。告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8月3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在东钱村村委会就拆迁实施方案召开听证会。2018年8月28日,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批准了《拆迁实施方案》(甬高科办[2018]49号)及《拆迁实施细则》(甬高科办[2018]50号)。同月30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高征拆(2018)第1号),公告载明:一、拆迁人:高新区房屋征收办;二、拆迁范围:贵驷街道东钱村华家沈家章家盘油车胡家等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三、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参照《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及《拆迁实施细则》(甬高科办[2018]50号);四、搬迁期限:90天,自发布拆迁签约公告之日起算。并告知拆迁当事人如对上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有异议,可按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将拆迁公告送达至贵驷街道东钱村委会,并将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其实施细则张贴至东钱村村务公开栏。2018年9月21日,拆迁人发布该地块拆迁项目签约公告,告知自2018年9月25日起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7月25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在高新区管委会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公开选取拆迁补偿评估(含测量)单位公告》(甬高集拆评[2018]01号)。公告载明贵驷街道东钱村集体所有土地拟实施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约116户。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且具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经验的评估机构可前来报名。2018年8月3日,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有效报名的4家评估(含测量)单位随机抽取了宁波信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为拆迁评估(测量)单位。同年9月5日,评估公司就申请人户所属华家17#房屋出具《宁波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编号为1-43,附《房屋征收评估装修价格清单及测绘图),评估时点为2018年8月28日。同年11月16日,评估公司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并于同年12月15日,将评估报告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评估测量结果显示申请人户实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81.89平方米。
根据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卷宗显示,土地使用人裘某甲于2005年12月进行变更登记的两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对应的证书号分别为镇集用(2005)字第0011343号和镇集用(2005)字第0011344号,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64.39平方米和27.8平方米。上述两表“说明”栏均注明:“本户与其儿女裘某乙和裘某合户计算宅基地面积”“合计用地面积92.19平方米”。2018年7月18日,高新区国土分局、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及贵驷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宁波国家高新区贵驷街道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贵街办发[2018]28号)。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审批采用正常审批与审批备案相结合的办法。正常审批即“落地”审批,向村民提供宅基地建造房屋;审批备案即“模拟”审批,不提供宅基地。上述两者批文在拆迁安置时效力一致。”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人裘某甲儿子裘某乙、女儿裘某分别填报了《贵驷街道规划控制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备案申报表》。其中,裘某乙填报的备案表显示:现有人口结构“裘某乙(户主)、裘某丙(子)、裘某甲(父)、励某某(母)”;现有占用地“住宅用地面积64.39平方米,建筑面积128.78平方米”;申请用地“原地翻建64.39平方米,新建55.61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120平方米。” 裘某填报的备案表显示:现有人口结构“裘某(户主);江某某(子)”;现有占用地“分家析产13.8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申请用地“原地翻建13.8平方米,新建34.2平方米,合计用地面积48平方米”。经村委会审查,国土所及街道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分别出具审核意见,同意裘某甲儿子裘某乙填报的“可审批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同意原地翻建64.39平方米,补办55.61平方米。合计用地120平方米”“同意该户翻建楼房二层,后檐口标高不大于占地50%,可建阁楼计建筑面积不大于占地50%,同意补办占地55.61平方米房屋。”对于裘某甲女儿裘某填报的备案表,经村委会审查,国土所及街道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分别出具审核意见,即“可审批宅基地48平方米,同意原地翻建13.8平方米,新建34.2平方米。合计用地48平方米”“同意该户新建楼二层,后檐口标高不大于8米,可建阁楼计建筑面积不大于占地50%。”对上述两备案表,街道办事处及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意见皆为“同意”。上述备案情况显示,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农业在册人口6人,即裘某甲本人及妻子励某某、儿子裘某乙、孙子裘某丙、女儿裘某、外孙江某某。裘某乙户可审批宅基地面积合计用地120平方米(64.39+55.61,可建楼房二层),裘某户可审批宅基地面积合计用地48平方米(13.8+34.2,可建楼房二层)。
拆迁人根据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及宅基地审批备案情况,结合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测绘报告,再依据《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实施细则》及贵街办发[2018]28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核定裘某甲家庭可安置人口6人:裘某甲夫妻和农业户口儿子裘某乙、孙子裘某丙合户计算安置面积,以下称裘某乙户;女儿裘某及其儿子江某某可单独作为一户计算安置面积(女婿江某为户口在该村的居民户口,不计入安置人口),以下称裘某户。核定裘某甲家庭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336.09 (“236.79 +99.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370(“250+120”)平方米 。其中包含裘某甲儿子裘某乙户和裘某户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分别为236.79平方米和99.3平方米,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5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2018年11月16日,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将申请人户合法权属面积和可补偿安置面积进行公示。2018年11月20日及12月15日,拆迁人先后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家庭均提出将女婿江某计入安置人口予以安置补偿的要求。因拆迁人与申请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拆迁人遂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同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根据《拆迁条例》及《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2019年7月1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查明确认:经测绘公司测量,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381.89平方米;根据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宅基地审批备案情况,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合法建筑面积为336.09平方米,未经审批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1.8平方米。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可安置人口共6人,分别为本人及其妻子励某某、儿子裘某乙、孙子裘某丙、女儿裘某及外孙江某某。其中,裘某甲本人及妻子、儿子、孙子可单独作为一户补偿安置,可审批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可建楼房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为236.7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女儿及外孙可单独作为一户补偿,可审批宅基地面积48平方米(可建楼房二层),合法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合计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70平方米。拆迁人提供货币安置及调产安置两种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被申请人根据《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可选择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一)、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拆迁人应向裘某乙户支付货币补偿资金合计2825767元:即安置补贴资金463395元、货币补贴资金186175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款134543元、装饰补偿金额109191元(4项合计2568879元),选择货币安置的再按前4项合计增加10%的补偿金256888元。拆迁人应向裘某户支付货币补偿资金合计1361458元:即安置补贴资金220425元、货币补贴资金893640元、被拆迁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款54466元、装饰补偿金额69158元(4项合计1037689元),选择货币安置的再按前4项合计增加10%的补偿金103769元。(二)、申请人选择调产安置。如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7日内未向申请人书面提出货币补偿要求的,视为放弃货币安置。申请人家庭可安置面积370平方米(其中裘某乙户250平方米,裘某户120平方米),安置地点在贵驷街道,安置小区为映荷佳苑一期、二期(暂定名)。调产安置房屋差价按规定作如下结算:裘某乙户250平方米安置房需支付购房款625000元(25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待安置房抽签安置后另行结算)给拆迁人。拆迁人须支付给裘某乙户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707129元,其中包含房屋评估价134543元、装修评估价109191元、安置补贴资金463395元。上述两项相抵扣后,拆迁人尚需支付给裘某乙户房屋补偿差价82129元(即707129元-625000元);裘某户120平方米安置房需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5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待安置房抽签安置后另行结算)给拆迁人。拆迁人须支付给裘某户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344049元,其中包含房屋评估价54466元、装修评估价69158元、安置补贴资金220425元。上述两项相抵扣后,拆迁人尚需支付给裘某户房屋补偿差价44049元(即344049元-300000元)。二、拆迁人向申请人支付搬家补贴费1000元。三、如申请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合法建筑面积以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2个月过渡补贴费;选择调产安置的,应按合法建筑面积以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补贴费,支付时间为旧房腾空交付给拆迁人起至安置房交付后四个月止(自第25个月起翻倍计发)。四、有线电视、电话、电脑网络、热水器、空调等移位按规定按实补偿。五、申请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未经审批建设房屋(不予补偿),否则将予以依法强制拆迁。六、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腾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拆迁人。若不履行,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七、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裘某甲女婿也即裘某丈夫江某为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于2011年9月将户口迁入东钱村华家。户口迁入时,东钱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一份《户粮迁移合同》,合同载明:根据本人要求,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对迁入我村的粮户关系的同志特制以下合同:……二、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粮户从迁入之日起,直到迁出止,不能享受村里的村民有关待遇。如养老、建房、分土地、口粮和征用土地安置费分配等一切经济分配待遇。涉案项目《拆迁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家庭成员既有可享受宅基地人员又有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在册)的,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居民户的人不计算安置人口,不享受区定低限安置标准;但没有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可按每人30平方米计入可安置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可享受宅基地人员人口可享受的低限安置面积标准。” 裘某甲女婿也即裘某丈夫江某认为,根据该条款中“但没有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可按每人30平方米计入可安置面积”规定,其作为“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应能享受“3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东钱村村委会提供的新建楼房《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张)、土地权证登记表2张(2页纸)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8]-0067)、《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镇贵(2018)第3号)、《拆迁实施方案》(草案)、贵驷东钱村拆迁地块一(定界图)、高新区财政局出具的《贵驷街道东钱村华家沈家章家盘油车胡家等自然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资金落实证明》、安置地块征地批文浙土字A[2016]-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镇贵[2016]第1号)、《拆迁听证公告》(甬高拆听字[2018]第1号)、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听证会签到单、听证会现场照片、听证笔录、镇政发[2007]17号、镇政发[2007]18号、镇政发[2004]66号、镇政发[2008]17号、镇价[2007]33号、镇政发[2016]46号、甬价管[2018]27号、贵街办发[2018]28号、《拆迁实施方案》(甬高科办[2018]49号)及《拆迁实施细则》(甬高科办[2018]50号)、《征收集体土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高征拆(2018)第1号)、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签约公告及张贴照片、《关于公开选取拆迁补偿评估(含测量)单位公告》(甬高集拆评[2018]01号)、《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确认书》、华家17#《宁波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编号为1-43,附《房屋征收评估装修价格清单及测绘图》)及送达回证、东钱村村委会与江某签订的《户粮迁移合同》、户籍证明、户口迁移证、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所属的被拆迁房屋照片、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案卷(案卷号11344,共18页)、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案卷(案卷号11343,提供8页)、裘某乙填报的《贵驷街道规划控制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备案申报表》(备案号:华家-32)、裘某填报的《贵驷街道规划控制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备案申报表》(备案号:华家-33)、评估结果公示(附《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明细表》)张贴照片、《集体土地被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张贴照片、拆迁人与申请人协商谈话记录2份、《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贵驷街道原属宁波市镇海区下辖行政区划,因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建设需要,贵驷街道社会事务由镇海区政府整体委托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行使。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依法具有就拆迁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根据征地批文、规划红线图等相关材料,依照《拆迁条例》第九条等规定拟定《拆迁实施方案》,经高新区国土分局依法听证后报被申请人批准,并由高新区国土分局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符合《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故被申请人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未被依法改变前,可以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补偿安置内容适当。1、关于安置人口。根据裘某甲家庭地籍档案及裘某乙、裘某填报的宅基地审批备案申报表均显示,申请人裘某甲家庭在册农业人口为6人,可享受宅基地人口为6人。被申请人确定申请人家庭可安置人口为6人,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裘某甲女婿江某作为外迁进入东钱村的居民户口,不属于世居在该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按照镇海区有关宅基地审批等政策规定,其属于“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被申请人未将其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2、关于补偿安置面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家庭可安置人口、房屋权属来源及宅基地审批备案情况(裘某乙户和裘某户可审批宅基地面积合计用地分别120平方米和48平方米,都可建楼房二层),确定裘某甲家庭合法建筑面积为336.09(即:236.79+99.3)平方米,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70平方米。分别为儿子裘某乙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36.79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女儿裘某户合法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3、关于补偿安置内容。拆迁人对申请人家庭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丈量评估,对评估结果和可补偿安置面积进行了公示,并就补偿安置方案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在裁决中提供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二种补偿安置方式供申请人选择,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费用,符合《拆迁实施方案》及其实施细则、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三、被申请人作出裁决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拆迁人申请受理裁决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后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程序合法。四、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本案中,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2018年8月30日,评估时点为2018年8月28日,与上述规定不符,存在瑕疵。鉴于《拆迁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参照镇海区当年公布的周边街道区域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如镇海区未公布的,则按宁波市7月份公布的相应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涉案项目评估实际按照《关于测定公布2018年6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8]27号文件,原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 执行,该瑕疵客观上不影响被拆房屋评估结果,故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19日甬高拆裁[2019]0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