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19〕227号
申请人:蒋某甲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蒋某甲请求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更正原奉化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对坐落于奉化区**街道**村地号A076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的错误信息登记,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申请人送达的《告知书》不合法,应予变更或撤销。理由:该中心未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导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缺乏证据,主要事实错误;该中心对于申请人与陈某某的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所适用的依据错误;该中心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关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采用法定的到场申请方式提出更正申请,也未依照法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程序尚未启动,不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在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经调查,申请人要求更正的宗地使用权已于1995年登记于陈某某名下,现其继承人蒋某乙(本案第三人)依法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第三人与申请人二者之间的描述大相径庭,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正。故申请人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实质上是咨询,并未依法启动依申请更正登记程序。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调查结果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宏通过EMS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奉化分局”)寄送《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登记的申请书》,并附1951年奉西字第00242号《浙江省奉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等资料,要求更正奉化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对坐落于奉化区**街道**村地号A076土地使用权人陈某某的错误信息登记。市资规局奉化分局于次日签收,并2019年6月25日将此件移送至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阅相关资料和现场实地勘测,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EMS寄送其委托代理人林美宏。《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阅相关资料和实地勘测后,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房屋位置与第三人陈某某登记的房屋位置为同一处;2.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法律依据及应当提交的必要材料;3.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的法律依据、应提交的材料和异议登记效力事项。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致函市资规局奉化分局,认为该局办理申请人不动产更正登记事宜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加快办理并出具书面结果。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收《告知书》。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致函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更正登记条件。2019年9月4日,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告知其申请人要求更正登记的事项,已通过《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地号14-15-A076。申请人通过奉化区档案馆查档获取的1951年奉西字第00242号《浙江省奉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档号:J123-001-0089-00242)载明:“奉化县(市)****乡居民蒋某棠、周某某、蒋某芝、蒋某甲(注:分别为父、母、女儿、儿子),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所有……,房产共计房屋二间,……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特给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15-A076号《奉化市村庄地籍登记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陈某某;调查员意见为“经调查,本宗地为祖传木结构老楼房,早年丧偶,一直寡居由此,具结书一份为凭”;初审意见为“经调查,本宗地为祖传住宅,集体土地,以具结书为凭,四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建议发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为“经核实,该户实际使用土地面积36.86平方米,其四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同意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奉化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30日批准发证。第三人蒋某乙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复函载明:蒋某乙系陈某某之子,系涉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其父在一直居住于此,后离开奉化前住四川,由蒋某甲一家借住。50年代初,其母由四川返回奉化,一直居住至去世。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调查核实,上述两证所指房屋位置为同一处。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登记的申请书》、奉西字第00242号《浙江省奉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寄送单据、《关于及时办理更正登记的函》及寄送单据、《告知书》《关于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告知书〉的意见》、《回复函》、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更正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登记的申请书》及寄送单据、现场勘测照片、编号为15-A076号《奉化市村庄地籍登记表》及附证宗地图、陈某某的具结书、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函、《告知书》及寄送单据、《关于及时办理更正登记的函》、《关于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告知书〉的意见》及寄送单据、《回复函》、《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样本)、《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样本)、《不予登记告知书》(样本)、浙江政务服务网个人办-部门导航页面截图及更正登记办事流程图页面截图、《勘误更正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95年登记至房屋居住人陈某某名下,现申请人以该房屋为其和家人共同所有为由申请更正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实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确系错误的材料。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奉西字第00242号《浙江省奉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其不排除该房屋后续权属变动的可能,难以证明申请人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而且,房屋权属作为民事法律问题,也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判断的事项。因此,申请人仅凭此权属凭证申请更正登记,显系证据不足。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调查核实,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以及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法律依据等事项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并书面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以受理等决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委托代理人邮寄申请材料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与现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符,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也不宜依据不动产登记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处理。故对于申请人认为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违反“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亦无不当。
综上,奉化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