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裕、杨某飞
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陈某裕、杨某飞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海自然资告依申请〔2021〕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明确,包括要求公开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及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等,并明确“如无法提供法院行政裁定书,请告知途径”,但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复。现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公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已依法公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院行政裁定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已在之前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中就法院行政裁定书的获取途径和方式进行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裕、杨某飞系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原属鄞州区)村民。2020年12月27日,两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甬土鄞行罚〔2005〕162号”(处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加盖档案章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及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并要求如无法提供法院裁定书,请告知获取途径。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7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甬土鄞行罚〔200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供该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属于司法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如何获取(以前)已书面告知,不再赘述。2021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7号告知书》连同附件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镇**村土地建造厂房”为由对**镇**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甬土鄞行罚〔200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阅中国文书裁判网,可以获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浙0203行审292号《行政裁定书》。另,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法院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在海自然资告依申请〔2020〕6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其获取途径,即可以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获取法院行政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7号告知书》、《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投递详单、《答复意见书》、甬土鄞行罚〔200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7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投递详单、甬土鄞行罚〔200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自然资告依申请〔2020〕66号)及邮寄面单和投递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互联网上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者摘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系被申请人在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执法案卷信息。但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作为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公开。被申请人审核后答复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开,对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院行政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裁判职能过程中制作的司法文书,属于司法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该信息已由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主动公开,且被申请人已在之前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获取行政裁定书的方式和途径,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如何获取已书面告知过你们,此处不再赘述”,并无不当。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收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7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海自然资告依申请〔202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