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纠纷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1〕51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3 15:06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5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0845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停车位置周围有栅栏,所停位置为死角,平时无车辆、行人通行,在该处临时停车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1年1月27日14时29分许,牌号为浙BY***6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曙区通途西路(浦发银行附近)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本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14时29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牌号为浙BY***6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通途西路(浦发银行附近)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遂拍照记录,并填写了编号3302034157692054《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于该车前窗玻璃上,同时将该违法信息及证据录入公安交通违法处理系统。2021年2月2日,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2031430845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0845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编号3302031430845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下载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现场拍摄照片、编号3302034157692054《违法停车告知单》存档联等复印件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及《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客观上影响了该区域的道路通行条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2021年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4308454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