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与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件答复纠纷行政复议决定(甬集复26〔2021〕2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24 09:43 点击量: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集复26〔2021〕2号

 

申请人:陈某英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公司”信访件的答复》,于202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给出无证据表明**(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传销行为的答复,本人不予认可**公司“一个人做事业,三代人收益,静态收益,排队占位”等欺诈诱惑手段,明显违反了国家直销条例,请求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7次通过信访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公司存在“入会需要交纳会费,发展下线可获取提成,有拉人头现象”等情况,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把处置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服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其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信访内容除了笼统表述**公司“拉人头”“交会费”等,未提供任何涉嫌传销的事实及证据材料。第二,申请人引用了“一个人做事业,三代人收益,静态收益,排队占位”的宣传语,但未提供该宣传语的来源或出处,而且仅从该宣传语也无法证明申请人认为的“欺诈手段,明显违反了国家直销条例”。第三,**公司持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在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未发现**公司存在涉嫌传销行为及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拨打12345(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平台)以“陈女士”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平台记载的投诉举报内容为:“市民来电举报**(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海曙区**街道*****路),入会需要缴纳会费,发展下线可获取提成,涉嫌传销,要求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市民。经信访部门转送,被申请人负责处理该举报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据核实,你本人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如你信访内容所述,你怀疑**公司涉嫌传销行为,但你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涉嫌传销的证据材料。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目前我局并无证据表明**公司涉嫌传销行为。我局将持续关注并进一步排查**公司的经营动态。你也可以向你所属经营团队及其负责人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你如果认为自己受到诈骗,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执法人员已在电话中与你作了讲解、沟通。

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第二次拨打12345电话,对被申请人上述答复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支付了1300元成为会员,后又支付39800元,加入核心团队,并表示有相关材料,要求查处并反馈结果。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作出上述同样答复。

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第三次拨打12345电话,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予认可,要求工作人员提供邮箱或地址,便于提供证据。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证据可以直接通过信访系统上传。

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第四次拨打12345电话,称其已于11月19日向国家信访局寄信反映**公司引诱其参加非法拉人头销售,对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反映的问题。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作出上述同样的答复。

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第五次拨打12345电话,继续反映上述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作出上述同样答复。

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第六次拨打12345电话,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会向其邮寄书面答复。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公司”信访件的答复》,将上述答复内容书面回复申请人。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将上述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签收。

2021年1月7日,申请人第七次拨打12345电话,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可,继续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健康产业园。主营保健食品、营养食品、有机食品、日用品、化妆品、小型厨具的生产和销售,在全国设有32家分公司,2006年8月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经营模式为直销结合传统销售,在直销区域的经营模式为直销+传统销售(加盟店铺销售),非直销区域的经营模式为传统销售(加盟店铺销售)。目前经商务部批准的直销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沈阳市、宁波市、杭州市、石家庄市、济南市、南京市、苏州市、福州市。被申请人提供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表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未发现**公司存在涉嫌传销行为及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公司”信访件的答复》、身份证复印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0867469)、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1156881)、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1265549)、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1494914)、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1522435)、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01550007)、基本情况登记表(编号NBDH20210032872)、**公司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公司市场经营说明、EMS客户联(运单号119002539767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2020年11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上述规定表明,无论是查处传销行为,还是查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一般违法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先均需要对违法行为的线索进行核查,对经核查确实涉嫌违法的,方可依法查处。据此,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作为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违法行为线索,以供市场监管部门核查。本案中,申请人先后7次投诉举报**公司涉嫌传销,但始终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表明,其在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公司存在涉嫌传销的行为。故,申请人主张**公司存在涉嫌传销行为并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目前未发现**公司存在涉嫌传销行为及相关证据,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公司”信访件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