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陈某某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答复意见纠纷行政复议决定(甬政复〔2021〕1号)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02 12:02 点击量: 

宁波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政复〔2021〕1号

 

申请人:邵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邵某某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陈某某<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到现场验证、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于2021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结构18层的外窗玻璃未依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安全玻璃,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请求依法撤销《答复意见》,依法追究宁波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总站(现称:宁波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总站,以下简称:市质量总站)现场调查负责人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0年9月23日提出的《某小区窗门有安全玻璃认证标识到现场验证申请书》和同年10月12日向市质量总站提出的《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作出行政答复申请书》分别作出答复,依法确认申请人取得房票的某小区某室、室、室(以下简称:案涉三房)房屋的外窗玻璃应当依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安全玻璃,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事由不成立。该答复意见系对两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先后向被申请人及市质量总站提交下列四项材料:1.某小区窗门有安全玻璃认证标识到现场验证申请书;2.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3.追加某小区某幢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申请书;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与会计核算中心2020年10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甬高新国资依申请〔2020〕1号)及附件材料。根据材料内容,申请人请求事项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三房验收项目(门窗安装、应急照明)、验收内容(安全玻璃认证标识)、验收结论(符合要求)等到场验证;2.要求被申请人确认市质量总站对涉案房屋存在外门窗玻璃未使用安全玻璃和公共部位未使用自带蓄电池的吸顶灯等问题即验收合格的行为未予以监督的行为违法;3.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三房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的设计单位、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责任单位、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载明:“1.你们在申请书提到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经查,我局于2019年11月15日在《市住建局关于邵某某陈某某某小区安置房施工、监理、验收、监督等阶段没有执行13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答复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中答复内容第一条,已对该项内容进行过答复;2.2020年11月3日,我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总站的相关人员再次对某小区某室、室、室的相关玻璃门窗有关认证标识的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确认,三套房间的门窗玻璃均按图施工,使用的安全玻璃均有标识(其中室靠内天井的厨房、卫生间的窗户玻璃使用的是防火玻璃,已通过消防部门审核备案);3.针对你们提供的补充证据,我局经核对认为,某小区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在相关的验收记录表中对门窗安装的验收结论符合验收的相关要求。综上,你们反映的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情况不属实,要求对各方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申请没有依据……。”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意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两申请人于2016年4月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其调产安置房屋为宁波市国家高新区某小区某室(施工号:幢)、室(施工号:幢)、室(施工号:幢),并取得《某小区房票(副联)》。2.市质量总站为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受托:做好市六区范围内(包括区内功能园区)市级及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房屋建筑等以及建设、监理、施工等责任主体质量安全等的管理服务工作。3.案涉三房属宁波市国家高新区梅墟新城地块项目。申请人在2018年10月2日的《地块<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答复申请书》中载明,玻璃未按《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进行审查以及应急照明设置问题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小区安置用房施工图审查行为反映问题答复》,对应急照明、安全玻璃使用等问题予以了答复。4.申请人在2019年6月23日的《确认宁大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存在30条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申请书》中第9条载明,《施工图设计说明》6.2.5.1条中的外门窗玻璃一般为5+9A+5厚普通中空玻璃……。第30条载明,……涉案房屋楼梯间、电梯间及其前室未设置应急照明设施涉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市住建局关于邵某某陈某某<确认宁大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存在30条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分别对涉及的第9条安全玻璃问题和第30条应急照明问题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集复14〔2019〕2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该答复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转而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浙02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30个问题中的部分问题(包括第9条和第30条)已由被申请人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据论证意见进行了答复,法院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终3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5.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某小区安置房施工、监理、验收、监督等阶段没有执行13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答复申请书》,其中第1条涉及安全玻璃问题,第13条涉及应急照明问题。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相应答复,“7层及7层以上外开窗玻璃施工单位按规范要求施工的,均为安全玻璃,现场平开窗、飘窗下面左右固定窗部分、阳台推拉门等玻璃上有3C认证标志”“经查,电气施工图设计说明中第7.2条明确说明:在楼梯间及电梯前室处设置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灯具采用自带蓄电池作为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min,施工单位也按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符合设计要求”。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再次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集复14〔2019〕2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该答复系对重复申请事项重复处理行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某小区房票(副联)、《某小区窗门有安全玻璃认证标识到现场验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追加某小区某幢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申请书》及补充证据目录、《关于邵某某陈某某<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到现场验证、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与会计核算中心2020年10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甬高新国资依申请〔2020〕1号)及附件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确认宁大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存在30条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申请书》及答复书、浙集复14〔2019〕2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020)浙02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2020)浙02行终396号行政判决书、《某小区安置房施工、监理、验收、监督等阶段没有执行13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答复申请书》及答复意见、浙集复14〔2019〕2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某小区窗门有安全玻璃认证标识到现场验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及证据目录、《追加某小区某幢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申请书》及补充证据材料、由申请人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与会计核算中心申请所得的政府信息、三份竣工图、消防备案证明、案例玻璃、应急照明设施现场照片、统计表、《关于邵某某陈某某<某小区某幢、幢、幢外窗使用没有认证标识的普通玻璃到现场验证、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书>的答复意见》、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质量总站作为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受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主体系被申请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无论是要求被申请人到场验证还是要求履行监督职责以及由此衍生的要求查处设计、建设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内容实质均指向于案涉三房是否使用认证标识的玻璃、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所涉事项被申请人已在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市住建局关于邵某某陈某某<确认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存在30条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行为违法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中予以明确答复,其合法性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的申请,经核查后再次作出《答复意见》,系对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就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邵某某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8日